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日夜晚6時30分許,夥同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甲○○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租屋處之房門後,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嗣甲○○返回上開租屋處之後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而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紙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29日,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判決誤載為95年7月20日,已有未洽,且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畢,又再犯本案,可見不知悛悔,且其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人民身家安全危害至鉅,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應有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