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0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表人甲○○受處分人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7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汽車駕駛人 洪進志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1款之事實,抗告人依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4項前段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似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經出租由洪進志使用,因洪進志於97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與大東路交叉路口時,有逆向倒車行駛,險造成事故之情事,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然受處分人為合法汽車出租公司,已檢具相關事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應歸責之人應為洪進志,且依受處分人與洪進志之契約,約定汽車租賃期間如有違規,包含因此所生罰鍰,均應由洪進志負責,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牌照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經駕駛人洪進志駕駛而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屏東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受處分人確自97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45分許止,將所有上開汽車出租洪進志使用,有卷附汽車租賃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因本件經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7年9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為受處分人出租汽車由洪進志占有使用期間,足認本件違規時實際駕駛人應為洪進志或洪進志允許使用之人無疑。又雖該契約書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若有違規或被逕行告發,概由乙方(即承租人洪進志)負責,包括因此所發生之罰鍰,乙方應負責繳清等語,僅屬私人間約定,而無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果;即此項約定,受處分人不得執以對原處分機關主張,而僅屬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後,受處分人得援引向洪進志求償之依據。然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檢具相關事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亦採信受處分人所提供之事證,認洪進志始為汽車在道路上以蛇行以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而將上開相關違規通知單檢交洪進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7年9月26日高監屏字第0970034240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說明一、二及正本收受人之記載)。準此,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洪進志,而非受處分人,且亦未見承租人洪進志之違規,有何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證據,自不得因本件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洪進志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轉嫁由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5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之「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準此,抗告意旨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駕駛人洪進志於汽車租賃期間,因上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本件違規駕駛人係洪進志,既已確定而應負其違規責任。雖在車輛租賃使用之情形,因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該駕駛人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受該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既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無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或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依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精神,自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異議即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銓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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