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已執畢)│(尚未執行)│├────────┼───────────┼───────────┼───────────┤│犯罪日期│91.10.25起至91.11.15│91.10.25起至92.01.15│93.05.21起至94.12.1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95年度偵字第22071號│96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實├──────┼───────────┼───────────┼───────────┤│審│判決日期│97.03.18│97.03.18│98.04.2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96年度訴字第242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4.12│97.04.12│98.04.21│├─┴──────┼───────────┼───────────┼───────────┤││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6332號│97年度執字第6332號│98年度執字第6390號│││(附表1、2定刑3月)│(附表1、2定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