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不知道可以聲明異議。㈡為了籌措罰款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於罰鍰繳納期限前2天到監理所要繳款,小姐告知才知道可以聲明異議。㈢以為酒駕罰單寄來就是要繳,不知可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有上開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該裁決書並於98年3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伯父簽名代收,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抗告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算,另抗告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沙鹿鎮,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原審法院(即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算,計至98年4月6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8年4月9日之異議屆止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4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頁),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不知得聲明異議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裁決書之「附記」欄中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裁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中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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