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雖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作為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該起訴書係於97年11月14日做成,而本件97年度苗簡字第285確定判決則早在97年4月14日即已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97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顯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3日已於竹南鎮為偽造文書行為,不可能同時於苗栗市偷竊機車之情,乃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所已明知之事,並非事後始經發現之事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所指再審理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竊盜案件認定有罪,其犯罪時間96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犯罪地點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於97年度偵字第5014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3日16時56分、同日17時35分等,分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366號等地。
上開二案犯罪時間相同,犯罪地點卻相隔二地,足認足以影響受判決之結果,且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是否足認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同一時間認定甲乙二地不同犯罪事實,在實質法益已受侵害而造成冤抑,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聲請再審裁定不服之理由,主要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14號起訴書中犯罪時間、地點與原竊盜確定判決相同,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乃據以提出再審聲請,惟抗告人所指之「新證據」係於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稱之新證據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故並未具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不能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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