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6之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4月30日15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在其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30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經評定成效為合格,於95年3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3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徒刑,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8日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