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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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等罪,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8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已與被害人 蔡東燿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求原審法院從輕量刑,有原審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案所擔任參與者,係被支配取錢之角色,由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車手集團中僅係擔任外圍角色,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行為者並非被告所為,實質上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實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致一時失慮,而受車手集團利用。且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刑,並供出主嫌,亦積極配合警方及檢方調查及偵訊,足見被告已深具悔意。㈡又觀之卷附被告並無此類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平時素行尚稱良好,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被告於偵查中業經羈押一段時日,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心生警惕,日後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出身單親家庭,父親因案在監執行,家境清寒,被告為減輕家中母親之經濟負擔,而遭同案被告 陳慶芳 利用,一時誤入歧途,犯下錯誤,實屬社會低層家庭之悲歌,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緣由後,當信被告並非無遷善之希望,基於刑罰之目的及刑事上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本案尚無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以改過遷善之理由。為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惟衡諸被告此等持偽造之公文及證件冒充司法機關人員行騙,犯行手段至為惡劣,且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不信任,本不宜輕縱,被告雖年紀甚輕,行為時甫19歲,且經警查獲後均供認不諱,並交待共犯以利檢察官追查,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已斟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有害公益,非與被害人和解即可彌補,不能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綜核上情,認同公訴人之見解,以此等犯行並不宜緩刑,併此敘明」等語,其就如何不應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已敘明甚詳,上訴人仍執此理由提起上訴,其所述並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