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被告 晉琦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再盤 訴訟代理人 葉吉元 追加被告 王全彬 追加被告葉吉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標示
A(含騎樓)、C、D部分遷出。
(二)被告葉吉元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標示B、C部分遷出。
(三)被告王全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建物二、三樓如附圖標示第二層、第三層遷出。
(四)被告葉吉元應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起至遷出前開一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元
(五)被告王全彬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遷出前開二、三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千零貳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王全彬、葉吉元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葉吉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王全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葉吉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王全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載為「(一)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琦公司)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二、三層,總面積
31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騰空遷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晉琦公司應自民國96年3月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6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又於10
1年6月8日、8月1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 宏東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東公司)及被告王全彬(本院卷第93、198頁),嗣因宏東公司於同年5月1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原告遂於同年12月21日以書狀撤回被告宏東公司,並追加被告葉吉元(本院卷第235頁),再於102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晉琦公司應自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含騎樓)、C、D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葉吉元應自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標示B、C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王全彬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二、三層遷出,並將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葉吉元應自101年6月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萬667元。(五)被告晉琦公司自96年3月起至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萬667元。(六)被告王全彬自96年3月起至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均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萬667元。(七)前揭一至六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5、254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葉吉元、王全彬、撤回被告宏東公司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並經全體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202頁背面、第254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鶴公司)於95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江景勤 所有,嗣由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毓西 占有使用,茲因江毓西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64年11月間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手 蔡朝榮蔡成家蔡梅子 於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字第2072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和解(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土地租與江毓西,租賃期間自64年11月8日起至78年底止,且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轉租及改建建物。江毓西嗣於78年底未再續租系爭土地,詎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晉琦公司、王全彬、葉吉元占有使用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土地使用利益之損害。
(二)被告葉吉元雖辯稱其與訴外人 顏明堂 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承租,惟該協議書及租金收據等屬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顏明堂與原告僅有土地仲介之委任關係,係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仲介,非原告之職員或代理人,是顏明堂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或租金收據等文件,均不足以拘束原告。
(三)系爭312地號土地99年申報地價為6萬6254.4元、312之
1地號土地為8萬8000元、313地號土地為6萬6254.4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租金為每月4萬667元【計算式:{66254.4×12(土地面積)}+{88000×4(土地面積)}+{66254.4×130(土地面積)}=0000000;(0000000×5%)÷12=40667元】。被告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聲明:
1.被告晉琦公司應自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含騎樓)、C、D部分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葉吉元應自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標示B、C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王全彬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第二、三層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葉吉元應自101年6月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萬667元。
5.被告晉琦公司自96年3月起至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667元。
6.被告王全彬自96年3月起至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均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萬667元。
7.前揭第1至6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葉吉元則以: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同意由江景勤之繼承人江毓西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其於58年以宏東公司名義向江毓西承租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8500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雖宏東公司曾於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字第2072號拆屋還地事件同意拋棄承租權,惟78年間江毓西出國後,宏東公司即向前地主蔡朝榮、蔡成家、蔡梅子承租系爭土地,未定租賃期間,租金同上,繳至94年底,嗣因前地主蔡成家與原告公司人員顏明堂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蔡成家通知被告所有權人變更為顏明堂,並安排被告與顏明堂商談土地承租事宜,嗣被告與顏明堂於95年4月間簽訂協議書,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期給付租金2萬8500元予顏明堂,顏明堂欲改建系爭建物,雙方協議重建至建築完成期間免付房地租金,至於因故暫緩搬遷非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責,被告既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及顏明堂訂有租賃契約,即係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5
4頁背面)。
(二)被告晉琦公司則以:其於86年7月1日向宏東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第一層之一部分,按月給付1萬5000元租金予宏東公司,95年間系爭土地由顏明堂取得後,原告從未拒絕被告使用所承租之店面,無由訴請被告搬遷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0頁背面)。
(三)被告王全彬則以:其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江毓西為舊識,於77年4月被告向江毓西二嫂承租系爭建物二、三樓迄今,以當時情境,被告顯亦有受江毓西所託代為看管系爭建物之意,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力麗公司、力鶴公司共同於95年
3月間以買賣取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0至16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6至179頁)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雖為訴外人江景勤所有,江景勤逝世後,由繼承人江毓西占有使用,江毓西於64年11月間始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朝榮等3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由江毓西承租系爭土地至78年底,之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轉租及改建房屋,而江毓西於78年底後即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一情,亦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送64年度上字第2072號和解筆錄及前開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8至159、166至179頁)查核無訛,而被告3人均不否認上情(本院卷第40、43、202至203、255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晉琦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C、D部分,被告葉吉元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B、C部分,其中附圖標示C部分乃被告葉吉元、晉琦公司共同占有使用,被告王全彬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標示第二、三層部分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18至222頁),復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228頁),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3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
3筆土地,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惟被告葉吉元辯稱:其於58年間以宏東公司名義向江毓西承租系爭建物,64年間於法院達成和解時,宏東公司雖然拋棄承租權,嗣後其仍向前地主蔡成家等人承租系爭土地,至94年底,前地主通知土地所有權易主,新任所有權人是顏明堂,亦繼續向顏明堂承租,建物租金仍繼續交給江毓西之姪子 江世元 云云,並提出83年起至94年間由前地主蔡成家等人簽收土地租金之收據、與顏明堂簽立之協議書、支票、95年至99年止之土地租金收據、存證信函等為憑(本院卷第46至74、
153、182、208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審依經濟部函暨出具之證明書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光復後接管之日產,為該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地上物雖由嘉義縣政府交與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使用,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有何正當占用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據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江景勤,縱江景勤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權源為何?被告葉吉元自始無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字第2072號歷審案卷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191至
195頁)在卷可考,衡情,理應是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繼承人江毓西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方會與地主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由江毓西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並同意給付63年年底以前之租金,較為可信,因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江毓西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於78年12月31日屆至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甚明。又依系爭和解筆錄顯示當時其他承租人包含宏東公司均拋棄承租權,被告葉吉元亦陳稱江毓西於78年以後即離開系爭建物,可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使用人於斯時起,若未另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對於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2.酌之被告葉吉元提出宏東公司與蔡成家等人間之租金收據,雖可證明被告葉吉元事後曾以宏東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土地,惟租賃期限僅至94年12月31日(詳本院卷第46頁),被告葉吉元亦供稱前地主於出售前已對其通知(本院卷第
203頁),顯係表明租賃契約終止之意,而原告於95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葉吉元自始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承認,易言之,被告葉吉元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明。
3.被告葉吉元另辯稱其曾向原告公司人員顏明堂承租土地一情,已為原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參照系爭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顏明堂自始均非所有權人,依原告所述顏明堂僅為土地仲介或掮客,又斟酌顏明堂出具之協議書、收據、存證信函均未表明其係受原告委任或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且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地籍資料乃公開資訊,被告葉吉元可輕易自地政機關取得,而被告葉吉元迄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顏明堂乃有權代理原告之證據資料,而難信實,退步言,縱被告葉吉元與顏明堂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可對顏明堂主張,而不足以對抗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何況,被告葉吉元以宏東公司名義給付顏明堂租金之末日為99年12月31日,換言之,99年12月31日為租賃期間之末日,故原告於101年
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葉吉元已無任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是以,被告葉吉元抗辯其因承租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4.至被告葉吉元另抗辯其繼續繳納系爭建物租金予江毓西姪子江世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江毓西與地主間之租賃期限屆至後,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縱被告葉吉元繼續繳納建物租金予第三人,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何況,被告葉吉元自陳交付租金予江世元,並非江毓西之要求(本院卷第255頁),而被告葉吉元對於江世元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葉吉元所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晉琦公司辯稱:其係向宏東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C、D部分,宏東公司人格消滅後繼續向被告葉吉元承租,其中標示C部分乃與被告葉吉元共同使用一情,固為被告葉吉元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俱如前述,堪信被告晉琦公司乃如附圖標示A、C、
D部分之承租人,而屬直接占有人。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
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繼承人、出租人即被告葉吉元或宏東公司均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見前述,因此,縱被告晉琦公司係向被告葉吉元或宏東公司承租前開建物,亦無法因此繼受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從對抗原告之所有權至為酌然,是以,被告晉琦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全彬固辯稱:77年江毓西的二嫂同意出租系爭建物第二、三層給我,並委託看管系爭建物云云,然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其說,無從證明被告王全彬乃基於為他人占有管領之占有輔助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建物第二、三層均為被告王全彬現實直接占有使用,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王全彬乃本於自己占有使用之意,而非受他人指示而進行占有管領之意,即非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再佐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包含江景勤之繼承人、家屬等)於78年底租賃契約屆至後,迄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縱係江毓西二嫂出租予被告王全彬一情屬實,被告王全彬亦無法因此繼受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因此,被告王全彬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晉琦公司、葉吉元、王全彬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詳如附表二),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前開占有之建物範圍內遷出,於法有據,雖其等遷出後,系爭建物客觀上仍會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建物自始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系爭建物拆除遷移,而不負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之義務,因此,原告併聲請被告3人將占有建物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有未合。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
1.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52條定有明文;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晉琦公司乃向宏東公司或被告葉吉元承租系爭建物第一層標示A、C、D部分,並按期繳納租金,乃為被告葉吉元所不爭執,被告晉琦公司對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毫無支付對價而無端受有利益,至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顯非被告晉琦公司於承租時所能得知,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被告晉琦公司為善意占有人,再衡之承租他人建物而支付租金,當然包含有占有使用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意,方不違常情,而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晉琦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乃惡意占有人,尚難推認被告晉琦公司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晉琦公司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2.原告復請求被告葉吉元自101年6月起,被告王全彬自96年3月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查被告葉吉元因擔任宏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始明知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繼承人江毓西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78年底江毓西與前地主租賃契約屆滿後,方以宏東公司名義向前地主承租土地使用,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事實,縱曾以宏東公司名義與顏明堂承租土地,租賃期限至99年12月31日已屆至,已見前述,嗣因宏東公司法人格於101年5月16日解散並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葉吉元亦不否認於宏東公司之法人格消滅後,其改以個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B、C部分並繼續出租A、C、D部分予被告晉琦公司使用(本院卷254頁背面),是以,堪信被告葉吉元自101年5月17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方屬惡意占有,侵害歸屬原告所有權並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說明,即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葉吉元應自101年6月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謂無據。至被告王全彬雖抗辯係向江毓西二嫂承租系爭建物第二、三層,但自始未提出任何租金給付或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其自述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前,由葉吉元負責繳納地租予地主,所有權異動後,並未繳納地租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可徵被告王全彬明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求被告王全彬自96年3月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3.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 汪瑜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葉吉元、王全彬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代其他共有人請求,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其他共有人即力麗公司、力鶴公司有將此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葉吉元、王全彬給付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
4.次按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①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街上,面對永樂市場,交
通便利,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善,附近街廓房舍較為老舊,被告葉吉元占有使用及出租被告晉琦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第一層前半部分係作為布商店面,後方則為堆放布料之倉庫,被告王全彬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二、三層部分則為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合計為143.73平方公尺【計算式:43.57+21.06+40.97+38.13】,並非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全部。又被告葉吉元占有使用範圍乃作為商業店面及出租營利使用,被告王全彬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第二、三層面積合計雖達215.35平方公尺【計算式:128.18+8
7.17】,但均作為住家使用,客觀上應認被告葉吉元、王全彬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獲利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②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1年均未申報地價,依99年度公告地
價顯示系爭312、31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8萬2818元,系爭312-1地號土地則為11萬元,此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其申報地價,系爭312、31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6萬6254元,系爭312-1地號土地則為8萬8000元【計算式:82818×80%;110000×8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依99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對照複丈成
果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系爭312、312之1地號土地全部、313地號土地前半段之127.73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0.73)=2.27,130-2.27=127.73】以及被告葉吉元、王全彬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型態、面積及所受利益、原告之權利範圍僅十分之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葉吉元、王全彬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以占用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原告權利範圍計算一年之不當得利為48048元,被告葉吉元、王全彬依其所受利益按月應給付金額各為20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要屬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葉吉元自101年6月起至遷出前開建物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2002元;以及被告王全彬自96年3月起至遷出前開建物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2002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晉琦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含騎樓)、C、D部分遷出;(二)被告葉吉元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
B、C部分遷出;(三)被告王全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標示第二層、第三層遷出;(四)被告葉吉元應自101年6月起至遷出前開一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2元;(五)被告王全彬應自96年3月起至遷出前開第二、三層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晉琦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明細┌─┬────────┬────────────┬────┐││地號│共有人明細│權利範圍│├─┼────────┼────────────┼────┤│1│台北市大同區迪化│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10│││段三小段312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10│││├────────────┼────┤│││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2│台北市大同區迪化│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10│││段三小段312之1├────────────┼────┤││地號│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10│││├────────────┼────┤│││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3│台北市大同區迪化│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10│││段三小段313地號├────────────┼────┤│││力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10│││├────────────┼────┤│││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附表二┌──────┬─────────────────────┐│占有人│占有系爭建物範圍│├──────┼─────────────────────┤│晉琦公司│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A、C、D(面積合│││計122.67平方公尺│├──────┼─────────────────────┤│葉吉元│系爭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標示B、C(面積合計│││62.03平方公尺)│├──────┼─────────────────────┤│王全彬│系爭建物第二、三層(面積合計215.35平方公尺││││└──────┴─────────────────────┘附表三:不當得利
(一)312地號:占用面積12㎡×申報地價66254元=795048
(二)312之1地號:占用面積4㎡×申報地價88000元=352000
(三)313地號:占用面積127.73㎡×申報地價66254元=0000000
(四)以上合計0000000,0000000×5%×10%(原告權利範圍)=4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48048÷12個月=4004;4004÷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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