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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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姿妍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錫柏 被上訴人華新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8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違背契約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及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且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外牆係基於租賃關
係,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對於懸掛廣告招牌費之金額,互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審以其他住戶有繳納招牌費認定上訴人亦應繳納招牌費,違反債權之相對性原則,況承租外牆懸掛招牌費係基於100年11月19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本件請求租金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本件已違反不溯既往之原則,外牆招牌廣告費並非當然為3,000元,其金額為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3,000元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查:
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外牆招牌廣告費並非當然為3,000元,其金額為1,000元、2,
000元、3,000元不等,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應繳納3,000元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系爭公寓大廈之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僅三樓(含)以下得設置平面廣告招牌,各區分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各項管理費,共有部分或約定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20條第3項可按(見原審卷第8、11頁),另系爭住戶公約亦約定「為確保本大樓之外牆整體美觀及有效管理,依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位置及面積,收取懸掛外牆廣告招牌之廣告費」等語,因此,公寓大下之外牆為共用部分,自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變更,併授權管理委員會訂立使用規則,並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費等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本件公寓大廈外牆租用廣告招牌之收費標準,業經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10月24日第二次住戶會議決議外牆廣告招牌收費標準,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之決議及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懸掛招牌費用,並非基於兩造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意思表示需合致之契約及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適法。
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