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壹、李佩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四段95號4樓住宅樓梯間(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林玉菁 所有之自行車1台,並騎乘逃逸。嗣經林玉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證人林玉菁、 楊世輝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李佩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月間居住新北市○○區○○路四段95號社區,經住戶及管理員同意借用自行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四段95號4樓住宅樓梯間,徒手牽取林玉菁所有之自行車1台,並騎乘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玉菁、楊世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自行車1台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林玉菁於被告牽取其自行車時,
並未在場,延至同年11月9日始覺失竊,此據證人林玉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卷宗第5頁)。證人即前開社區保全人員楊世輝則證稱:被告係尾隨社區住戶進入電梯,伊見被告自95號
4樓樓梯間牽取自行車至1樓,曾詢問是否為林玉菁之妹,被告點頭回應,旋即離去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頁以下),未見有何授權之表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和車主借的,忘記跟她說,不知道車主是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偵查卷宗第54頁)、「……車主不知道我騎走了。」(見本院101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等語,其所辯已徵得同意借用自行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將前開自行車牽離原放置處所之新北市○○區○○路四段95號4樓,騎乘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3,迄101年1月19日始為警於上址被告居所尋獲該車,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稽,此間持有逾月,顯無返還之意,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然於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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