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智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智成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69巷37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林智成上址住處內,因另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經查,被告固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100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出監,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之98年9月28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二判決所處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1年5月1日入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二判決所處之罪刑既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2月業已執行完畢。是原審執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75號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院判處刑罰,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