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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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智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昕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智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昀昕明知「喜羊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販賣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得數量不詳、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品防蚊貼後,以1包(6個)新臺幣8元為售價,在其前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家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其向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a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上開違法重製物之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供不特定人購買後匯款,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上網搜尋後向被告購得違法重製物防蚊貼30個,並於100年10月27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違法重製物防蚊貼708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昀昕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