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復珍戲院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三)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相片9張...」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柏翰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紀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號被告陳柏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號23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之新復珍戲院內,利用觀看電影之 許聖浩彭守德 不注意之時,分別竊取許聖浩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 謝豫芳 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只)及彭守德之圍巾1條得手。嗣於同日21時許散場時,為許聖浩之友人 黃柏賢 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許聖浩、彭守德、謝豫芳、黃柏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相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麗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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