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信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評(綽號「神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將造成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且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因己身陷毒癮,基於圖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薇 」之成年女子販入之愷他命以夾鏈袋分裝後,以其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電話,分別於下述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 ;及無償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許文嘉 施用:
㈠陳信評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上午9
時0分13秒、同日上午9時9分45秒,由王啟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9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陳信評販賣愷他命1包予王啟洲,王啟洲乃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陳信評,而完成交易。
㈡陳信評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2分
22秒、3時42分9秒,由王啟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前見面,由陳信評販賣愷他命1包予王啟洲,王啟洲乃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00元予陳信評,而完成交易。
㈢陳信評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34
分52秒、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36分19秒、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0分8秒、100年9月27日0時13分12秒,由蘇冠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隨即於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13分後數分鐘,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陳信評販賣愷他命1包予蘇冠彰,蘇冠彰乃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400元予陳信評,而完成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9月26日凌晨0時13分電話聯絡後,即即完成交易,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13分電話聯絡後隨即完成交易)。
㈣陳信評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2
分43秒、同日凌晨3時12分52秒,由蘇冠彰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隨即於100年10月16日凌晨3時12分後數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陳信評販賣愷他命1包予蘇冠彰,蘇冠彰乃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300元予陳信評,而完成交易。
㈤陳信評基於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
下午2時59分0秒,由許文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近平等街當時陳信評租屋處,由陳信評將愷他命1包(重未逾1公克)倒於盤內,由許文嘉自行以香菸當場沾用吸食,以此方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7支予許文嘉。
㈥陳信評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凌晨3時34
分5秒、同日凌晨4時10分58秒、4時20分8秒、4時28分24秒,由趙昆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趙昆義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沙鹿區亞洲釣蝦場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尾隨陳信評駕車至上開釣蝦場邊路旁,販賣價值17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趙昆義,並由趙昆義交付現金1200元予陳信評而完成交易,其餘賒欠之款項則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34秒,由趙昆義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當面交付。
二、嗣因警方對陳信評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0年12月2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步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許文嘉、趙昆義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監字第1294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許文嘉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許文嘉、趙昆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73至76頁),依上述說明,此係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啟洲(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第128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王啟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16至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5、56頁、偵查卷第24頁)。
⑵依證人王啟洲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王啟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5、69、73頁),由此足證,證人王啟洲有 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王啟洲係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上開證人王啟洲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王啟洲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啟洲。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蘇冠彰(即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第128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第31至3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
⑵依證人蘇冠彰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400、300元之愷他命,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蘇冠彰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6、70、74頁),由此足證,證人蘇冠彰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蘇冠彰係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上開證人蘇冠彰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蘇冠彰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蘇冠彰。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許文嘉(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28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文嘉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第45至4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59頁)。
⑵依證人許文嘉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與其施用,核與被告供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許文嘉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
67、71、75頁),由此足證,證人許文嘉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許文嘉之證述,係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上開證述,證人許文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轉讓毒品之證據,是證人許文嘉證述被告有轉讓毒品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轉讓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愷他命予證人許文嘉。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趙昆義(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101年6月27日審理時及本院雖均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證人趙昆義,辯稱:伊於100年10月3日在亞洲釣蝦場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對象並非證人趙昆義云云,惟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趙昆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09、128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背面)。
⑵證人趙昆義於警詢時證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綽號「神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聯絡問他有沒有空,告知要去找他(意指要向神經購買毒品),「神經」有空就會約定見面,交易時間及地點一樣是電話中約,伊再依約定時間前往與「神經」碰面;100年10月3日上午3時34分5秒至同日上午4時28分2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之對話。譯文中之內容是伊向「神經」聯絡購買毒品,當時伊向「神經」購買K他命毒品1700元(1小包)……。當天「神經」與伊約在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平等路3號)外面碰面,由「神經」出面完成交易。譯文中伊只是問「神經」有在忙嗎?他就知道伊要向他購買毒品,100年10月11日下午12時30分該次通話則是伊要還購毒積欠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⑶證人趙昆義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
本人申辦、使用。(問:提示100年10月3日上午3時34分5秒至同日上午4時28分2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4次通訊是要做何事?)伊是要找「神經」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神經」一開始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伊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時,他開車經過伊面前,叫伊跟著他走,伊就跟他走進該釣蝦場,大約走3、4分鐘,就走到釣蝦場店前的馬路邊,「神經」將車停在路邊坐在車上,伊走到他駕駛座旁邊,以1700元向「神經」購買K他命1小包夾鏈袋裝,當天伊只給「神經」1200元。(問:提示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2時30分3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通訊是要做何事?)就是伊要將上次欠「神經」的錢還他,該次並未再向「神經」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4頁)。
⑷至於證人趙昆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均
透過網路聊天室購買,伊與被告係 梧棲 國中同學,畢業後伊即到臺北,迄今均未與被告聯絡或見面,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因為沒有睡覺導致恍神,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不是伊,可能是別人拿伊之電話去使用,但是警察不相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是伊看譯文才這樣講,是警察要求伊配合,伊才指認被告販毒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惟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愷他命之交易價格,關於交易地點亦僅隱約談及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全家便利商店等處,倘證人趙昆義並非前往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對象,而有親身經歷交易之過程,其於100年12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時,被告又尚未到案陳述,何以能對交易金額、交易之經過係先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其後尾隨被告前往上開亞洲釣蝦場旁路邊交易毒品等情節為如此翔實之描述?再者,證人趙昆義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向綽號「神經」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前不知道該男子本名,經警方告知始知「神經」本名陳信評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倘被告果如證人趙昆義所稱係同為國中同學,與被告又無仇怨,何以一再指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又何以證人趙昆義及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無一語提及此事?被告尚且辯稱與證人趙昆義並非熟識;況證人趙昆義於警詢時稱精神狀況尚可,意識清醒,同日偵訊時亦陳稱並未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等語(見警卷第42頁、偵查卷第74頁),顯見證人趙昆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證人趙昆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100年10月3日上午3時34分、4時10分、4時20分、4時28分及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與證人趙昆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節相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確有於100年10月3日在沙鹿區亞洲釣蝦場販賣價值1700元之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其雖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趙昆義後附和其證言而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趙昆義於原審之證述有如上述不可採之處,又證人趙昆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8、72、76頁),由此足證,證人趙昆義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趙昆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之愷他命
,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出愷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又被告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販賣愷他命的獲利?)我買回來後沒有再摻其他東西了,沒有什麼獲利,只有賺我自己施用的份量,每次買20克,我自己大約可以抽3至5克。(問:如果1包愷他命你賣300元,你的利潤多少?)300元已經沒有什麼賺,利潤一點點,500元的話就會有200多元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52頁反面),足徵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再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交付愷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愷他命予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許文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見)。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亦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號、第7021號判決內文意旨)。
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1種,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予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等情,業據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證述在卷,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3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仍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許文嘉,且證人許文嘉於偵訊時證稱:這次陳信評把K他命1包倒在盤子,我就拿香菸沾K他命來吸,那時候我吸予大約7支含K他命的香菸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而以證人許文嘉證述其該次係以香菸7支沾愷他命施用之量觀之,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2日轉讓予許文嘉之愷他命應係未逾1公克,顯均未逾淨重20公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見)。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即附表編號1至4、6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8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後,第一次販賣愷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所述,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向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販入愷他命後,並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王啟洲,此部分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仍僅成立1個販賣毒品愷他命既遂罪。又此被告向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販入愷他命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再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並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
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1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趙昆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09、128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0頁、第25頁背面),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0年10月3日在亞洲釣蝦場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對象並非證人趙昆義云云,惟被告即曾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故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㈨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然其絲毫未考慮販賣愷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並有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狀,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即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即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㈤轉讓愷他命予許文嘉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告意圖藉販毒以營利而販
賣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王啟洲、蘇冠彰、趙昆義之犯罪事實,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給王啟洲前,有先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不詳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且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部分與其販賣毒品間之關係,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先行向自稱「小薇」之成年女子販入愷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原判決未敘明該販入愷他命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得併予審理,亦有未洽。
㈡依通聯譯文顯示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與蘇冠彰聯絡販賣愷
他命之時間應係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34分52秒、100年9月26日晚上11時36分19秒、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0分8秒、100年9月「27」日0時13分12秒,被告並於100年9月「27日」凌晨0時13分後數分鐘販賣愷他命予蘇冠彰,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凌晨0時13分許與蘇冠彰電話聯絡,未幾即販賣愷他命予蘇冠彰,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未洽。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理由以證人趙昆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第一審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趙昆義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3至5頁)。然稽之卷內資料,證人趙昆義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判決亦肯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至6頁、10至11頁)。則證人趙昆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判決遽認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第28頁),尚有未洽。
㈣證人王啟洲、蘇冠彰、許文嘉、趙昆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此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8條、第206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㈤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共計5次(罪),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愷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高之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愷他命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7月、2年6月、3年,及就轉讓偽藥愷他命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行刑3年8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當。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論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愷他命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7月、2年6月、5月、3年,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在各刑之最長期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10月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斟酌其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原判決稍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愷他命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2年7月、2年6月、3年,及就轉讓偽藥愷他命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雖無不當,然僅定其應執行刑3年8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此亦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貪圖販賣毒品愷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轉讓,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各該次數量、金額,獲取之利得非鉅,轉讓偽藥愷他命之數量亦不多,所生之損害程度;再考之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依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各次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惟該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申請,此有威寶
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亦坦承該門號為其所申請,其並以該門號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又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各行動電信公司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而又已歸被告所有。衡酌被告頻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被告係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愷他命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前揭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裝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又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凌晨3時34分至凌晨上午4時28分許,由證人趙昆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信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前,於販賣價值17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趙昆義時(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編號6經認定有罪部分),同時販賣價值500元之搖頭丸1顆予證人趙昆義,並由證人趙昆義交付現金12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其餘賒欠之款項則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證人趙昆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當面交還,因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搖頭丸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趙昆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趙昆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100年10月3日該次交易伊僅販賣愷他命,當時伊手邊並無搖頭丸,該購毒者還說可以幫伊介紹販賣搖頭丸之上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證人趙昆義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趙昆義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3日凌晨
3時34分5秒、同日凌晨4時10分58秒、同日時20分8秒、28分24秒之監察譯文,是否為你通話之內容?譯文中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購買毒品之通話?你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多少?在何處由誰與你完成毒品交易?)是我的通話內容。譯文中之內容是我向「神經」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的通話。當時我是向「神經」購買K他命毒品1700元(1小包)及搖頭丸500元(1顆)。當時「神經」是與我約在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平等路3號)外面碰面,當天並由「神經」出面跟我完成交易的。(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30分34秒之監察譯文,是否為你通話之內容?譯文中通話內容是否為你購買毒品之通話?你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額多少?在何處由誰與你完成毒品交易?)我這次是我還他積欠毒品的錢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⒉證人趙昆義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於100年10月3日上午
3時34分5秒至同日上午4時28分2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4次通訊是要做何事?)我是要找「神經」購買K他命及搖頭丸,「神經」一開始約在臺中市沙鹿區亞洲釣蝦場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他時,他開車經過我面前,叫我跟著他走,我就跟他走進該釣蝦場,大約走3、4分鐘,就走到釣蝦場店前的馬路邊,「神經」將車停在路邊坐在車上,我走到他駕駛座旁邊,以1700元向「神經」購買K他命1小包夾鏈袋裝;搖頭丸買1顆500元。(問:有無當場把2200元交給神經並取得上開的K他命及搖頭九?)我那天只給他1200元,還欠他1000元。
(問:你欠他1000元,他有無先將上開兩項毒品給你?)有,他同時交給我。(問:〈提示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2時30分3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訊是要做什麼事情?)就是要將上次欠他1000元還他錢。(問: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申辦?)是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
⒊證人趙昆義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均是透過網路聊
天室購買毒品,約向3或4個人購買過毒品,大部分是購買愷他命,只有1次購買搖頭丸。(問:〈請提示偵卷第72頁最後1行到73頁第21行,證人趙昆義訊問筆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符?)因為那天偵訊到後來我真的恍神到不知道在說什麼,我真的沒有找過被告,我從國中畢業到台北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我也沒有他的電話。因為我前一天也沒有睡,我要睡覺的時候就被警察以拘票帶回警局,且我在警局都沒有睡,整個人都恍神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
⒋足認證人趙昆義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00年10月3日凌晨
4時許向被告同時購買搖頭丸1顆500元等語,惟證人趙昆義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易前詞,否認有於前述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是證人趙昆義先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不相符,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證人趙昆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其證明力可謂薄弱。被告亦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趙昆義先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趙昆義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100年10月3日凌晨3時3
4分至凌晨4時28分許及100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
┌───────┬─────┬──┬──────┬────────┬───┐│2011/10/3上午│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喂哥哥,我 小林 │臺中市││03:34:05│A陳信評││B趙昆義│朋友,你有在忙嗎│梧棲區││││││?A:我還在忙,還│臨港路││││││要約半到1小時。│三段││││││B:我晚一點再打給│762號││││││你。││├───────┼─────┼──┼──────┼────────┼───┤│2011/10/3上午│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B:哥哥你忙完沒?│臺中市││04:10:58│A陳信評││B趙昆義│A:約再20分鐘,你│梧棲區││││││在20分鐘後過去亞│臨港路││││││洲。│三段│││││││762號│├───────┼─────┼──┼──────┼────────┼───┤│2011/10/3上午│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有要過去沒?│臺中市││04:20:08│A陳信評││B趙昆義│B:我已經到了。A:│梧棲區││││││你等一下,我還在│中央路││││││梧棲,你在亞洲了│一段││││││嗎?B:是。A:好我│935號││││││現在過去。││├───────┼─────┼──┼──────┼────────┼───┤│2011/10/3上午│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你開甚麼車?B:│臺中市││04:28:24│A陳信評││B趙昆義│三菱。A:你在哪裡│沙鹿區││││││?B:全家。A:好你│北勢坑││││││在全家等我。│段六路│││││││厝小段│││││││074800│││││││02地號│├───────┼─────┼──┼──────┼────────┼───┤│2011/10/11上午│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嗯。B:哥你在哪│臺中市││12:30:34│A陳信評││B趙昆義│裡?A:你在哪裡?│梧棲區││││││B:我在店仔阿。A:│自強路││││││好好你等我馬上下│98號││││││來。B:好。││└───────┴─────┴──┴──────┴────────┴───┘
然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且詳觀上開100年10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全然未談及毒品種類或其暗號代語、亦無談及數量、價錢或其暗語,是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至多能證明被告與證人趙昆義間有相約見面之事實,見面後之毒品交易,係僅交易愷他命?抑或同時交易第二級毒品MDMA?價金為何?等節,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無從顯現;而上開100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趙昆義曾於通話後見面,至於當日見面後所交付之款項係積欠何種毒品交易款項,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亦無法究明,尚難以此佐認證人趙昆義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證詞之真實性。
㈢又證人趙昆義於10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愷他命類確呈陽性反應,惟並無MDMA亦呈陽性反應之記載,此有該公司編號0C30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2、76頁),從而證人趙昆義所述既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從資為向被告購買搖頭丸犯行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趙昆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上揭所舉被告販賣MDMA之證據,既有合理懷疑並非真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0年10月3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趙昆義時,同時販賣MDMA予證人趙昆義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趙昆義罪嫌部分,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犯罪事實│販賣或轉│證據欄│所犯法條││││讓對象││讓之毒品││及罪名│主文│││││種類及販││││││││毒所得(││││││││新臺幣)││││├──┼────┼──────┼────┼─────────┼────┼─────────┤│1│王啟洲│如犯罪事實欄│愷他命│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毒品危害│陳信評販賣第三級毒││││一、㈠│500元│之供述(見偵卷第│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95頁至97頁、108│第4條第│捌月。未扣案之三星││││││頁至109頁、第128│3項販賣│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頁)│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2.證人王啟洲於警詢│品罪│M卡壹枚)沒收,如││││││之證述(見警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頁至7頁)││時,追徵其價額;未││││││3.證人王啟洲於偵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之證述及結文(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偵卷第16頁至1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18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被告陳信評使用之││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0分13秒及9時9││││││││分4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8││││││││頁)││││││││5.100年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5頁)││││││││7.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69頁)││││││││8.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3頁)││││││││9.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2│王啟洲│如犯罪事實欄│愷他命│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毒品危害│陳信評販賣第三級毒││││一、㈡│500元│之供述(見偵卷第│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95頁至97頁、108│第4條第│捌月。未扣案之三星││││││頁至109頁、第128│3項販賣│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頁)│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2.證人王啟洲於警詢│品罪│M卡壹枚)沒收,如││││││之證述(見警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頁至7頁)││時,追徵其價額;未││││││3.證人王啟洲於偵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之證述及結文(見││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偵卷第16頁至17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第18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被告陳信評使用之││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9月23日下午││││││││3時2分22秒及3時4││││││││2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8││││││││頁)││││││││5.100年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5頁)││││││││7.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69頁)││││││││8.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3頁)││││││││9.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3│蘇冠彰│如犯罪事實欄│愷他命│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毒品危害│陳信評販賣第三級毒││││一、㈢│400元│之供述(見偵卷第│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95頁至97頁、108│第4條第│柒月。未扣案之三星││││││頁至109頁、第128│3項販賣│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頁)│第三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2.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品罪│M卡壹枚)沒收,如││││││之證述(見警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6頁至22頁)││時,追徵其價額;未││││││3.證人蘇冠彰於偵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之證述及結文(見││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偵卷第31頁至32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背面、第33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100年聲監字第129││產抵償之。││││││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6頁)││││││││6.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0頁)││││││││7.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4頁)││││││││8.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39頁背面││││││││)│││├──┼────┼──────┼────┼─────────┼────┼─────────┤│4│蘇冠彰│如犯罪事實欄│愷他命│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毒品危害│陳信評販賣第三級毒││││一、㈣│300元│之供述(見偵卷第│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95頁至97頁、108│第4條第│陸月。扣案之三星牌││││││頁至109頁、第128│3項販賣│行動電話壹具(含門││││││頁)│第三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2.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品罪│卡壹枚)沒收,如全││││││之證述(見警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6頁至22頁)││,追徵其價額;未扣││││││3.證人蘇冠彰於偵訊││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及結文(見││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偵卷第31頁至32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第33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4.100年聲監字第129││抵償之。││││││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5.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6頁)││││││││6.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0頁、偵卷第42頁││││││││)││││││││7.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4頁)││││││││8.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卷第39頁背面││││││││)│││├──┼────┼──────┼────┼─────────┼────┼─────────┤│5│許文嘉│如犯罪事實欄│無償轉讓│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藥事法第│陳信評明知為偽藥而││││一、㈤│愷他命│之供述(見偵卷第│83條第1│轉讓,處有期徒刑伍││││││95頁至97頁、108│項轉讓偽│月。未扣案之三星牌││││││頁至109頁、第128│藥罪│行動電話壹具(0973││││││頁)││961227號SIM卡壹枚││││││2.證人許文嘉於警詢││)沒收。││││││之證述(見警卷第││││││││26頁至29頁)││││││││3.證人許文嘉於偵訊││││││││之證述及結文(見││││││││偵卷第45頁至47頁││││││││、第49頁)││││││││4.被告陳信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0月2日下午││││││││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頁)││││││││5.100年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67頁)││││││││7.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排放尿液真實││││││││姓名代碼表(見警││││││││卷第71頁)││││││││8.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5頁)│││├──┼────┼──────┼────┼─────────┼────┼─────────┤│6│趙昆義│如犯罪事實欄│愷他命│1.被告陳信評於偵訊│毒品危害│陳信評販賣第三級毒││││一、㈥│1,700元│之供述(見偵卷第│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95頁至97頁、108│第4條第│。未扣案之三星牌行││││││頁至109頁、第128│3項販賣│動電話壹具(含門號││││││頁)│第三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2.證人趙昆義於偵訊│品罪│壹枚)沒收,如全部││││││之證述及結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偵卷第70頁至74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第69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3.被告陳信評使用之││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0年10月3日上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3時34分5秒至4時││產抵償之。││││││28分24秒及100年││││││││10月11日上午12時││││││││30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9頁)││││││││4.100年聲監字第129││││││││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55頁至56││││││││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68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2頁)││││││││7.101年1月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C30008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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