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泓昱被告蔡忠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泓昱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2時1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青年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與與注意車前狀況,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蔡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1-BK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雙方均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被告劉泓昱受有右膝及足挫傷之傷害,被告蔡忠穎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分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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