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晉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再盤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葉吉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晉琦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葉吉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據上訴人晉琦實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上訴人葉吉元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一: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一樓為營業使用目的,100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台幣19萬600元,上訴人晉琦實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一樓編號
A、C、D部分面積合計122.6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2660元【計算式:190600÷143.73(一樓全部面積)=1326;12
2.67x1326=162,660】。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葉吉元占用系爭建物一樓編號B、C部分面積合計為62.0
3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252元【計算式:190,600÷
143.73(一樓全部面積)=1326;62.03x1326=8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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