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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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惠鈞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漁港路口欲右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貿然右轉,因而撞及由 陳美錦 所騎沿草衙二路同向(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美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第五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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