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8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
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95、99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②以95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另案所犯之恐嚇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③以99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李文華因行跡可疑遭警方盤查時,即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並供 陳其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10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0.15公克,茲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448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經本院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刑事裁定、判決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於道路上偶遇員警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時,自行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並供陳其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憑單純認其行跡可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亦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上揭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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