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仍於稍事休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應予補充為「仍於稍事休息後之民國101日8月23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再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且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顯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實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46號被告陳永政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222巷232弄36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96巷174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詮格工程行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稍事休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收款,嗣於翌(23)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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