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三
李正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含棋子叁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李正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含棋子叁拾貳顆)、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三、李正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三、李正德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其2人各自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含棋子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02號被告李正德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三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5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德、黃正三與 楊張寶釵 、 潘涂梅珠 (楊張寶釵、潘涂梅珠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旁之「長安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由莊家先拿5顆棋,另3人每人依序拿4顆棋,輪流摸牌,如湊對搭配將士象或車馬包即為贏家,若5顆棋均為兵或卒亦為贏家,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元,如放槍者,則應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50元、象棋1副(3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德、黃正三與同案被告楊張寶釵、潘涂梅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賭具象棋1副、賭資150元、現場圖1紙及照片6張等物附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資150元、象棋1副(32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