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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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月2日止」,補充為「10月2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5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在案」;第6行「經判決」,補充為「經105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淨重0.4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4公克,驗餘淨重0.4553公克)」;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為訛詐行為)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院卷附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4組(見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28號被告陳裕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6年
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裕盛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7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前往上址送達通知書,復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其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淨重0.48公克)、吸食器4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盛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