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96號、第5511號、第5668號、第5800號、第5802號、第5999號、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嗣經警 先後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豬肉1塊(已發還 侯添進 )、編號9所示之雞肉1盒(已發還 蕭仕祐 )。
二、案經 侯國凱 、 朱安琪 、蕭仕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陳富義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且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煮食,我兄、嫂每日都會給我錢,讓我去吃自助餐,家裡也有電扇,所以我不會去竊取食材及電扇云云。
二、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詢中坦承:我於107年
5月間,在南田市場附近,竊取自小貨車上之豬肉1塊;
107年5月16日6時15分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是我本人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5742號【下稱警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侯添進(見警卷一第8至10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鴻榮 (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
19、2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2至25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一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28頁)各1份;107年5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30至32頁)可資為證,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正在行竊該塊豬肉時,有1名男子對我說「那塊豬肉是我的」,我就把豬肉丟還給他(見警卷一第3頁);又於偵訊時辯稱:我有拿豬肉來看,後來他說是他的,我就還給他,該名男子就說以後不要再來先拿了云云(見偵5999號卷第52頁)。然查,證人陳鴻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05月16日6時15分許,騎機車行經宣信街和平路口等紅燈,當時該路口靠近小公園處,有停1輛批發蔬菜肉類的水藍色小貨車,我發現有1名騎自行車的男子正在從車上拿1塊豬肉放入他前面菜籃,該男子竊取完後,隨即騎自行車右轉向東往體育路方向逃逸,我見狀立即上前追趕,將對方攔下並質問對方,對方直接將那塊豬肉丟給我後,一路往東向體育場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一第13、14頁)。而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證人陳鴻榮騎乘機車沿途在後追趕並攔阻被告之情形(見警卷一第30、31頁),且扣案之豬肉確實是由證人陳鴻榮所提出供警扣押乙節,有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由此可徵證人陳鴻榮所為證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憑採。從而,被告著手竊取上開豬肉後,已將該豬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攜離現場,而屬竊盜既遂等情,已堪認定。其以前詞置辯自不可採。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洪名衡 於警詢時證稱:107年6月18日6時7分左右,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門口,2大袋滷味食材遭竊,監視器畫面中年約60歲、禿頭、騎乘白色腳踏車之男子所竊取的就是我的滷味食材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510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0頁),核與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二第15頁)、107年6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二第17至25頁)、被告外觀及其所有手錶、衣物、自行車之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27至31頁)相符,自堪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承認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中之人就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東西放在地上,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我才拿走等語(見偵4896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有擅自取走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前述滷味食材為無主物始自行拿取云云(見偵4896卷第44頁)。惟查,被告取走前述滷味食材時,該食材是放在洪名衡住處門口,其外包裝完整、數量頗豐,且係甫由食材供應商送達該處,品質仍屬新鮮良好等情,已經證人洪名衡於警詢時證稱:2大袋滷味食材用2個白色大塑膠袋裝著,是由販售材料的商家於107年06月10日5、6時許,將我所購買的滷味食材放置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門口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0、14頁),並有遭竊滷味食材之外觀照片可參(見警卷二第25頁)。依前述滷味食材之客觀狀態觀之,可見該物完好,仍具有相當價值,顯非無主物。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劉美玲 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有蔥5斤、金針菇4斤、袖珍菇2.5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元,竊嫌大約是107年6月11日10時行竊,監視器有拍到人,畫面中有一男子騎乘腳踏車,身穿橫條紋短袖上衣、七分花紋短褲,就是竊取食材的犯嫌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7228號【下稱警卷三】第6、7頁),核與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三第9頁)、107年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10頁)相符,足認其所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即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見警卷三第2頁,偵5999卷第51頁),並於警詢中供承:當時食材放在店旁,我徒手拿,然後用腳踏車載,我以為沒有人的,所以就拿走了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堪認被告確有擅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前述蔬菜為無主物始取走云云。惟查,遭被告取走之蔬菜,原放置在新新園火鍋店側門旁之屋簷下,並以保麗龍盒妥為裝盛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三第11頁)。該等蔬菜數量不少,非無價值之物,且依其外觀及擺放位置,亦足以判斷該等蔬菜均為新新園火鍋店所有之備用食材,而非無主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7228號【下稱警卷四】第2、3頁,偵5999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曹當榮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四第7、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四第11頁)、現場照片4張、10
7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四第12至14)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偵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五)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7688號【下稱警卷五】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安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五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3份(見警卷五第11至13頁)、107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五第15、16頁)、107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五第17、18頁)、107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五第19、20頁)、遭竊電扇樣式之照片3張(見警卷五第20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3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7690號【下稱警卷六】第2、3頁,偵5999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國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六第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見警卷六第10頁)、107年7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六第13、14頁)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七)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7862號【下稱警卷七】第
2、3頁,偵6321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仕祐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店門口的冰櫃已經被打開,而且冰櫃內的1盒雞肉已經被拿出來放在桌上,因為我的員工 曾緯迪 及時發現,所以竊嫌還沒有離開,故尚未有任何物品遭竊等語(見警卷七第8頁);證人即目擊者曾緯迪於警詢證稱:我在107年8月10日5時25分許,在興達路497號店內喝水時,聽到店外有聲響,故外出察看,發現有1名男子在店外打開店所有之冰櫃拿取1盒雞肉,並且放在桌上,我向該名男子喊「你在幹嘛」,他回了一句「沒有幹嘛」後,就往路邊跑,我就向前抓住他的手腕並帶至店門口後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七第12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七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七第18頁);現場暨失竊物照片4張(見警卷七第20頁)、107年8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七第21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被告甫將告訴人蕭仕祐所有之雞肉自冰櫃取出,放置在該店之桌面上時,隨即因遭曾緯迪喝止等情,業經證人蕭仕祐、曾緯迪證述如前,且印證相符。堪認被告當時雖已著手竊盜,然仍將該盒雞肉放在店內桌上,尚未將之移入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已先後供稱:竊取的食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我拿去北興街賣那些菜販,但沒人要買(見警卷三第3頁);我因為肚子飢餓,發現該包蔬菜鮮食(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才會竊取帶回家中食用,該包蔬菜鮮食我均已經食用完畢(見警卷四第3頁);我竊得之箱扇(即附表5至7所示之物)均於北興街菜市場販賣給他人賺取現金,第1、2次賣200元,第3次賣100元(見警卷五第3頁);因為我愛吃排骨、皮蛋(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所以我只有拿店家排骨跟皮蛋,竊取的排骨、皮蛋吃掉了,已經在我肚子裡(見警卷六第2、3頁);我打開冰櫃發現裡面有1盒雞肉(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我就打算拿回家煮來吃(見警卷七第2頁)等語。顯見被告竊取食材、電扇之目的,就是為了供己食用或變賣得款,且得手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後,確實已將該部分竊盜所得之物變賣或食用完畢。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犯罪之時、地、對象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業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76號、第1311號、第1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對於人我間之財產權界線尚屬清晰,知悉他人之物不得擅自取用,卻一再為供己食用或藉此變價得款,而徒手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再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之損害,及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全盤否認,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於107年出監後,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早年曾擔任守衛為業,嗣因車禍受傷而未再就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領有社會補助金,由其兄嫂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拘役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4、8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分別經被告食用完畢或處分丟棄等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896卷第44頁,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3頁),該等物品因而均未經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尚無證據證明編號2、3所示之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電扇,均經被告變賣,各變價得款200元、200元、100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五第3頁)。此等變賣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罪所得之豬肉1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侯進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一第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時間│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行為地點│││├─┼──────┼────────────┼────────────┤│1│107年5月16日│陳富義徒手竊取侯進添所有│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6時15分許│、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豬肉1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東區和│(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平路與宣信街│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口│車離去,於途中為陳鴻榮發│││││現並上前追趕,陳富義遂將│││││豬肉丟給陳鴻榮。││├─┼──────┼────────────┼────────────┤│2│107年6月10日│陳富義徒手竊取洪名衡所有│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6時7分許│、暫置在左列處所之滷味食│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材2袋(價值1,2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東區興│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滷味食材│││業東路86巷34││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門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6月11日│陳富義徒手竊取劉美玲所管│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10時許│領、暫置左列處所之蔥5斤│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金針菇4斤、袖珍菇2.5│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嘉義市西區友│斤(價值共計440元),得│折算壹日。│││愛路271號之│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伍斤、│││「新新園火鍋││金針菇肆斤、袖珍菇貳點伍│││店」側門旁││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7月1日│陳富義徒手竊取曹當榮所有│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7時46分許│、放置在左列處所料理檯旁│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之蔬菜鮮食1包(價值400│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嘉義市西區民│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折算壹日。│││生南路15號之│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鮮食│││「曹家牛肉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7年7月1日│陳富義徒手竊取由朱安琪所│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4時16分許│管領、陳設在左列處所貨架│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上之電扇1臺(價值9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西區興│),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達路286號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大九九賣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7月4日8│陳富義徒手竊取由朱安琪所│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時28分許│管領、陳設在左列處所貨架│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上之電扇1臺(價值9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西區興│),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達路286號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大九九賣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7年7月14日│徒手竊取由該店主任朱安琪│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17時35分許│所管領之電扇1臺(價值1,│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2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西區興│車離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達路286號之││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大九九賣場││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7年7月10日│陳富義徒手竊取侯國凱所有│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7時34分許│、放置在左列處所之排骨5│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斤及皮蛋10顆(價值6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嘉義市西區興│),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折算壹日。│││達路526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骨伍斤│││「好家園自助││、皮蛋拾顆均沒收,於全部│││餐店」後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7年8月10日│陳富義著手竊取蕭仕祐所有│陳富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5時25分許│、存於左列處所冰櫃內之雞│,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肉1盒(價值100元),但│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嘉義市西區興│於陳富義甫將前述雞肉自冰│折算壹日。│││達路497號之│櫃取出,暫置該店桌上時,││││「五十米大飯│即因發出聲響,而遭該店員││││桶職人炒飯店│工曾緯迪所察覺並出聲喝止││││」內│,陳富義隨即往店外逃跑而│││││不遂。曾緯迪立即上前追捕│││││陳富義,並報警到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