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107年度簡字第76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法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承認有施用毒品,但警察是違法採尿,該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請予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未按時報到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原案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999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新北檢兆執文緝字124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為警逮捕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告知其應有之權利後,其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又被告在此員警調查及採尿過程中,員警未有刑求逼供、均出於其本人自由意思等情,有警詢筆錄(含其上被告對「警方有告知我應有之權利」乙事及筆錄末之簽名捺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含其上被告對「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之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之簽名捺印)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有偵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採驗尿液確是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本件尿液採驗程序既無違法,其所衍生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基礎。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所辯情節與前揭證據顯示之內容不符,又未提出或聲請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居雲林縣○○鄉○○○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被告林銘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560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