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年度簡字第83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志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 林聖堯 、 廖于佑 獲報前往處理,詎料何志華明知林聖堯、廖于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聖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志華坦承不諱,核與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蒐證畫面電子檔及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侵害員警之名譽,自有不是;惟念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2月18日賠償新臺幣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員警林聖堯撤回告訴,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原審認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已達成和解之情事,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公然以穢語謾罵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被告何志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林聖堯、廖于佑獲報前往處理,詎料何志華明知林聖堯、廖于佑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聖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蒐證畫面電子檔及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