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一路13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滕甲乙 於同向路段之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自慢車道迴轉準備至對向車道,陳家宏見狀則自慢車道切換到快車道行駛,惟仍未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其所騎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在快車道上與滕甲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滕甲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肩峰鎖骨關節移脫位、左肩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嗣陳家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滕甲乙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滕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2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32至3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滕甲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超速,而且案發前我只是大概瞄到告訴人,我不曉得告訴人會突然從慢車道切出來迴轉。等到告訴人騎出來時,我雖有煞車,但也來不及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途經八德一路137號前,因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慢車道,且正自慢車道迴轉準備至對向車道,其乃切換至快車道並以50至55公里間之時速行駛,竟在快車道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肩峰鎖骨關節移脫位、左肩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原本行駛在慢車道,時速50至55公里。告訴人與我同向行駛,我看她在前方慢慢停下來,要過不過雙黃線的,我就切換到快車道行駛,結果告訴人在八德一路137號前,突然向左迴轉,我看到時就已經來不及,就撞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八德一路行駛,我先停在路旁後左迴轉,在快要過雙黃線時,被告就從我機車左後方撞上來,導致我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9頁),且有高雄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告訴人註記說明)、車號000-000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Google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21頁、第40頁、第42至48頁、第54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院二卷第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路段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故被告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時,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若行駛於慢車道,則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而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時速大約50至55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10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亦陳稱其時速約為50至55公里一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於發生事故當下,及至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其時速為50至55公里等語明確,則被告當時無論行駛在慢車道或快車道,抑或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之過程中,均已違反前開時速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超速,我之前陳述行車時速是50至55公里之間,是因為我當下嚇到,應該是我記憶不清楚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惟員警於事故發生後前去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下,被告所為之陳述最為接近事故發生時間,是其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所坦承:我時速約50至55公里等語,記憶應最為清晰、深刻,且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加以其在間隔數月後接受警詢及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自無受到車禍驚嚇而供述不明確、不完整之情,自堪認被告當時所言,當屬非虛。而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其並未超速,其之前之陳述係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所為等語,應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時即已注意到前方停靠在慢車
道之告訴人迴轉準備至對向車道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慢車道時就看到前方的告訴人機車慢下來左轉,我看到她慢慢要過雙黃線時,要過不過的。當我切到快車道時,告訴人剛好騎出來,我閃避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告訴人則於偵查中指陳:我是先停在路旁後,慢慢迴轉,當時已經快要過雙黃線了,被告才從後方撞過來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可證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確已見告訴人於慢車道開始迴轉至對向車道無誤。而被告事前既已查見告訴人在慢車道停等後開始迴轉行駛,為避免2車發生擦撞,依理應當減速慢行以利隨時觀測告訴人之行向。然被告竟然僅係切換至快車道繼續行駛,而其時速仍為50至55公里之間,絲毫未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準備,直至告訴人已行駛至快車道時方急踩煞車,自有所未及,足證被告確有因超速行駛,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無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會突然衝出來等語(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其看到告訴人慢慢要過雙黃線時,要過不過的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看見告訴人業已行車迴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矛盾,亦與告訴人前開陳述其當時已經迴轉至快到雙黃線位置等語不符。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擦撞後,被告之機車倒在快車道上,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對向車道上且係車身遭撞擊一情,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亦徵告訴人所述其當時業已迴轉至接近雙黃線處始遭被告撞擊等語非虛,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會突然衝出來等語,應無可採。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途經八德一路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注意速限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之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8頁),是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疏未注意上情,並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告訴人迴車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而與之撞擊,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6年5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481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8頁),亦認被告超速而未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之原因,此部分意見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併皮膚缺損、左肩峰鎖骨關節移脫位、左肩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如被告確實注意告訴人正騎乘機車迴轉,能減速而低於速限標準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是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末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貿然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行駛,致使被告因煞車不及而與之撞擊,告訴人所為亦已違反前開規定,可證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既有前揭過失,自不能因此脫免其過失行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
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進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其行為自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慮及告訴人違規迴轉行駛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又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及關節移位等傷害,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