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74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顏育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育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瑞祥 」之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予 陳姝潢 ,向陳姝潢恫稱:
「鴿子在其手上,如不匯款贖回鴿子,將予以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陳姝潢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其夫 周冠銘 之網路銀行帳戶,匯款9,030元至顏育偉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育偉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41頁),且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恐嚇取財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姝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此外,本案復有被害人陳姝潢網路Web-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苓雅分行105年8月31日玉山苓雅字第1050829001號函、顧客資料表、印鑑卡、開戶申請書、顏育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同意書、顏育偉105.10.24偵詢時提供林瑞祥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應可預見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包括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之使用,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擄鴿集團恐嚇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前科品行、非實際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且被害人之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其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量刑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執據、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48至49頁),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該和解條件,此情業如前述,審酌渠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因犯本案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倘本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000元,將使渠除以前揭金額與被害人和解外,尚須再提出其他數額之犯罪所得供沒收執行,則被告即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院認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爰不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付和解金之事實,而為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