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郭建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被告 洪基鍠 上列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06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大川輪」之船員,前因細故而互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大川輪」餐廳旁之甲板上,見伊向其走近,竟返回艙房取出鐵管揮打伊頭、手等處,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46元、交通費250元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害24,2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一再以言語、行為挑釁,致伊情緒失控,原告應負最大責任,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大川輪」(船籍港為高雄港)船員,被告於104
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大川輪」餐廳旁之甲板上,持鐵管揮打原告頭、手等處(下稱系爭事故,並有事故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附於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17至22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併軟骨骨折、
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擦傷、左側外傷性外淋巴瘻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10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卷第6頁、第31至37頁、第40至56頁)。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3,846元之損害(並
有醫療收據附民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6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友人開車載送就醫,受有支出停車費250元之損害(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據,見附民卷第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需否負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一再以言語、行為挑釁,致其情緒失控,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最大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陳報狀),但依其在相關刑案偵查過程中之警詢所供略以:伊之前與原告共同值班時,即曾請原告不要在駕駛台抽菸,以免菸灰掉落地面,104年11月21日晚上約11時50分左右,搭乘大川輪從高雄港送貨至南沙群島太平島途中,原告突然對伊說「你說話口氣不要那麼差」,兩人因而有肢體衝突,104年12月4日上午7時15分許,大川輪停泊在高雄港18號碼頭,伊在大川輪餐廳吃早餐,見原告提行李出現在餐廳,伊叫了一聲,原告以為在叫他,靠過來說「你叫我作什麼」,伊回稱「看到鬼,我們兩個都沒在說話,我叫你作什麼」,伊覺得原告靠近,有類似上一次肢體衝突的感覺,所以出餐廳回房間拿鐵管毆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由被告上開所供,兩造間前雖曾有衝突,但系爭事故之發生,純因彼此間互有不滿,被告即持鐵管不法侵害而毆打原告,原告並無相對施以暴力,則自難逕認原告有直接可歸責之處,是所辯原告應負責部分,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而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本身並無可直接歸責之事由,則被告需對原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4年12月4日至14日共11日,因傷求診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24,200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本院卷第32頁陳報狀所載),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每日就診,且兩造底薪為2萬元,出港到金門1趟3,000元,若無出港即無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200元薪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求診而無法工作之104年12月4日至14日,其係
於12月4日當天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紀念醫院之外科急診就診,12月5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外科、整型外科就診,12月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型外科就診,12月10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就診,12月11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胸腔內科就診,12月14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整型科就診,此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6頁),而經本院函查原告所稱其主要就診之奇美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天數,奇美醫院雖覆稱略以:原告僅於104年12月10日至該耳鼻喉科就診1次,經檢查有發現暈眩,理學檢查耳膜完整,聽力正常,聽性腦幹反應正常,耳蝸電圖正常,臆診為迷路內耳瘻管,囑咐休養投與口服藥1週,並囑回診追蹤,但原告未回診,無法追蹤估計原告無法正常工作之時間,耳鼻喉科以外之外傷,該科非診治醫療單位無從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奇美醫院覆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但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其需為上開就診醫療,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因就診將影響其正常工作營生,甚為明確,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已自原任職之「大川輪」所屬高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32頁陳報狀所載「待業中」),該主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非僅需為上開就診醫療,並因去職而需另覓新職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原任職處之職場相處有關連,在受有該事故之傷害後,該離職及另覓新職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堪認亦屬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所關連,故認在上開因傷求診之11日間,原告除就診接受診治外,亦需另覓新職,則其主張該期間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尚稱合理,應堪採信,被告以該11日非每日均就診,辯稱原告非受有減少11日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與上開推論不符,尚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任職於
高金公司,共領得薪資31,160元,平均每日薪資約2,200元(見附民卷第2頁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原告主張之薪資金額與該憑單所記載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並未加以爭執,另該平均日薪之計算亦無不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底薪為2萬元,出港到金門1趟3,000元,若無出港,原告之日薪應不及每日2,200元,但依兩造工作性質,本有出港可能,即系爭事故如未發生,原告仍任職於高金公司而在「大川輪」工作,即有出港之可能,是本院認以原告任職於高金公司之薪資總額除以任職期間,所算得之上開日薪,應可為上開求診期間(含覓職)減少工作收入損害之計算標準,所辯亦無可採。原告日薪既為2,200元,求診期間11日,則本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應為24,200元(2,200×11=24,200)。
㈢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朵撕裂傷併軟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撕裂傷、左肘擦傷、左側外傷性外淋巴瘻管等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 陳國中 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船員(見本院卷第32頁陳報狀所載),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船員(見本院卷第29頁陳報狀),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102至104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有限,被告102至104年每年所得各數十萬元,略有財產資料,此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卷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46元之損害、支出停車費250元之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減少工作收入24,2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合計受有損害48,296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8,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4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