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旺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旺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旺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益大飯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李秉灃 ,嗣李秉灃(另案審理)取得凌旺棻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以LINE通信軟體傳訊息予 張嘉文 ,佯稱係其親友,向其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12分許及21時4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4985元匯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7月13日21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彥志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44分許,將8999元匯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5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王伸安 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付款出現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致王伸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1時32分許、21時4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9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移送併辦部分)
二、訊據被告 凌旺棻固 坦承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秉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網友張貼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忙張貼網拍,每週可領1、2000元,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發放薪資用,伊就與對方約在益大飯店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不知道為何對方會知道伊的密碼,後來伊覺得怪怪的,但伊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微信」,所以就傳「微信」訊息問對方,但對方一直沒有理會伊,直到後來突然出現回覆訊息,並約出來見面,伊才知道他的名字叫「李秉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李秉灃,嗣李秉灃取得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王伸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李秉灃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王伸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直接將勞務對價匯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及所衍生之風險,是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營運處所地址均無所知悉之情形下,即逕將其存摺、提款卡在路邊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有違常情。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王伸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止付,若非出於被告有意提供使用,斷無發生之可能。此外,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密碼為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該密碼與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並無重大關連,且密碼最少6碼之排列組合共100萬種,如按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是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又豈能輕易破解而順利提領款項?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 李秉澧 )說公司需要,要借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再者,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王伸安3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王伸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王伸安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張嘉文、陳彥志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