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 高子媜 即 高麗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高子媜即高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46元。然未能償還任何協商款項即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協議書(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頁、第44至45頁)、信用報告(卷第3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存摺(卷第60至6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首期即未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7月9日報送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附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卷第81至84頁),而聲請人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19,928元,惟斯時尚須獨力扶養其胞兄 高振岳 (詳如後述㈣,於102年9月9日結婚),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3,146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分別為575,468元、5
59,111元,名下無財產,自願職保投保單位為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632元。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於台南紡織,至97年7月退休,現任職於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在高雄大遠百之喬尼亞咖啡門市擔任銷售人員,底薪為29,500元,另有業績獎金,而據喬尼亞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以底薪加計業績獎金等,扣除健保費後,每月總收入分別為46,074元、38,750元、41,524元、53,666元、34,354元、42,237元、45,413元、46,139元、36,562元、36,163元、41,054元、36,065元,合計498,0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1,500元(計算式:498,001÷12=41,50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卷第10頁、第12頁、第36頁、第44至45頁、第114至11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自願職保資料以喬尼亞公司為投保單位,及喬尼亞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最近12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1,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胞兄高振岳為肢障人士,無謀生
能力,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其扶養費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之胞兄高振岳係00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104、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4年11月9日退保,並於同年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94,752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生活補助4,872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卷第8頁、第28頁、第46至50頁、第144頁)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陳稱高振岳之配偶 楊芝芬 為聾啞人士(四肢正常,併參卷第113頁楊芝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於國農鮮乳擔任作業員,所得僅能自足,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楊芝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19至120頁),其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130,366元、173,624元,名下無財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振岳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楊芝芬於105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14,469元(計算式:173,624÷12=14,469),扣除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詳如後述㈤)後,雖僅餘1,528元可供扶養高振岳,惟高振岳甫於104年11月18日領取勞保給付794,752元,縱高振岳有需支出較常人為高之必要生活費用,以其現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
872元支應,該勞保給付迄今仍應尚有餘額。從而,聲請人之胞兄及兄嫂雖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實屬不易,然考量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要不能因聲請人寬列扶養範圍,致債權人減少受償之機會,是聲請人提列胞兄高振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不應准予列計。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子、兄及兄嫂等4人共同賃屋而居,每月
房租11,000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37頁、第52至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4人共同居住之房屋支出,由聲請人全額負擔11,000元難認適當,故仍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8,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61,572元(參卷第79頁滙豐銀行446,613元、第85頁凱基銀行840,316元、第124頁土地銀行468,414元及卷第89頁富邦資產公司706,229元),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3,63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2,461,572-33,632)÷28,559÷12=7.1】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