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欣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欣瑋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重量壹點零參肆壹公克)暨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外包裝透明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欣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前揭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對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1.0410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外再以透明夾鏈袋1個盛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墊上供 李柏榮 (已於107年2月3日因車禍自摔身亡)拿取,適為員警當場查扣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張欣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欣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欣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李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12頁),亦與查獲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盧禹澄張銘中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盧禹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正背面),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18至26頁)。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檢驗結果認白粉3包總毛重1.04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9至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被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機車後座墊上欲轉讓予證人李柏榮,惟因遭員警發現,其轉讓犯行因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04年7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且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友人李柏榮,危害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轉讓毒品數量非甚鉅,且未及由證人李柏榮取得即為警查獲,再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磁磚工、家中有父親、已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檢驗結果認白粉3包總毛重1.04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驗餘重量1.0341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係其放置於機車座墊欲交付予證人李柏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盛裝前揭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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