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一0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簡字第五四二號、易字第五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家庭、商標法及多起詐欺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專科畢業,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能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七八公克),係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乃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郭志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號、104年度易字第572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翌日(1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製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