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俊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俊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phedr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阿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2包、附表編號2所示愷他命白色結晶粉末24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路口附近,王俊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該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之氣味,而查扣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經送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愷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8頁),因上開第三級毒品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而併予沒收之。
(三)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一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咖啡包12包│咖啡包12包取4包,均檢出第三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毒品Mephedrone成分,惟量微濃縮│6年3月16日(起訴書││││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誤載為「26」日,下││││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袋毛重共│同)高市凱醫驗字第││││58.06公克,含包裝袋12個。│4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至12頁)│├──┼───────┼───────────────┼─────────┤│2│第三級毒品愷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命白色結晶粉末│前純質淨重各約2.495公克、3.337│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24包│公克、2.592公克、3.358公克、3.│驗字第4577號濫用藥││││609公克、3.350公克、3.415公克│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789公克、1.473公克、1.649│(見偵卷第12至18頁││││公克、1.628公克、1.489公克、1.│)││││508公克、1.523公克、1.658公克│││││、1.319公克、1.348公克、1.440│││││公克、1.367公克、1.293公克、1.│││││569公克、1.411公克、1.321公克│││││、1.227公克,合計共約48.1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6.168」公克│││││);驗後淨重各3.716公克、3.871│││││公克、3.935公克、3.854公克、3.│││││925公克、3.706公克、3.996公克│││││、3.809公克、1.797公克、1.808│││││公克、1.846公克、1.734公克、1.│││││735公克、1.706公克、1.706公克│││││、1.698公克、1.601公克、1.859│││││公克、1.578公克、1.652公克、1.│││││781公克、1.584公克、1.804公克│││││、1.408公克,合計共58.109公克│││││,含包裝袋24個。││├──┼───────┼───────────────┼─────────┤│3│一粒眠9顆(起│紅色鋁箔包錠劑9顆取1顆,檢出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訴書誤載為「8│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6年3月16日高市凱醫│││」顆)│成分,惟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驗字第4577號濫用藥││││量其純質淨重、驗餘淨重1.608公│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克。│(見偵卷第18頁)│├──┴───────┴───────────────┴─────────┤│備註: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共約48.168公克(計算式:2.495+3.337││+2.592+3.358+3.609+3.350+3.415+2.789+1.473+1.649+1.628+1.628+1.+1││.489+1.508+1.523+1.658+1.319+1.348+1.440+1.367+1.293+1.569+1.411+1││.321+1.227=48.168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編號1、3之毒品雖││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亦不影響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