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邦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肆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邦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84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331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9331號卷第8頁反面、第6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1號被告唐邦勤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村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再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16日)確定;繼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19時許,在友人 徐慧敏 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2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唐邦勤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495公克)及吸食器2組,再採集唐邦勤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4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