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春聯乙份沒收。
事實
一、丁○○與 林福彰 為叔姪關係,於得知林福彰登記參選南投縣縣議員後,即欲利用機會為其鞏固南投縣草屯鎮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草屯鎮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丁○○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前往林福彰競選總部拿取燙金之春聯(以印有林福彰相片之大型信封包裝,內有門聯一對及門神二張)共二十份後,隨即將之分贈予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附近有投票權之居民乙○○○、 詹啟宗 、 謝春桂 、甲○○等四人;其中乙○○○、詹啟宗、謝春桂部分,因丁○○未會晤本人而僅將春聯置於上開居民門口,另甲○○部分,丁○○則親交其本人並告知請投票支持林福彰等語後離去,據以向右開人士行求賄選;嗣因丁○○得知警方已循線查緝中,乃將其餘之春聯丟棄。
二、案經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移請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向南投縣議員候選人林福彰競選總部取得春聯二十份,並持以分贈予鄰居乙○○○、詹啟宗、謝春桂、甲○○等四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意,辯稱係鄰居問,林福彰有送春聯,怎麼沒去拿,伊就去拿,伊只有對甲○○一人表示請支持之話語,其餘之人則因不在家,而放在他們家門口,林福彰曾對其言及送春聯乙事已向警政機關報備,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且經訊之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丁○○確實於交付予伊上開春聯時,要求其投票支持林福彰,惟其未予答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行求賄選之意無誤。又扣案之燙金春聯,其中門聯一對每份市價約在新臺幣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間、門神部分則約為三、四十元乙情,復經調查員向以販賣金紙等物為業之丙○○(原名曾統政)訪價無訛,且經本院訊明證人丙○○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件被告丁○○前往具有投票權之民眾家中交付價值高達一百元以上之春聯等物,其希冀以此條件招徠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特定縣議員候選人林福彰,而且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至被告辯稱林福彰稱送春聯已向警政機關報備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法務部及警政單位於選舉期間一再宣導公職人員選舉活動期間,任一候選人或助選人員不得以逾三十元以上之物品贈送選民以爭取投票支持之情形,本件當無任何警政機關可供報備或同意林福彰贈送系爭高達一百餘元以上之春聯贈品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春聯乙份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以扣案之春聯贈送與有投票權之人,惟其或未能親訪交談,或未獲收受賄賂者應允投票支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公訴人認係犯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法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壹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查,扣案之春聯乙份係被告丁○○用以行求賄賂之物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春聯已由被告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