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己○○與乙○○、丙○為鄰居,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戊○○、丁○○、己○○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戊○○、丁○○、己○○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因之受有背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丙○見狀欲維護並拉開乙○○而靠近戊○○、丁○○、己○○與乙○○間時,己○○應注意推倒人可能致人跌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以手推倒丙○,致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三乘三平方公分,枕部)之傷害。丁○○並另行起意,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稱:我們倆兄弟未結婚,我們可以配你們全家(台語)等語,使乙○○、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致告訴人乙○○因而受傷,被告己○○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然被告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丙○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戊○○、丁○○、己○○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背挫傷、左腰挫傷之傷害;被告己○○不慎推倒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被告丁○○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丙○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
(二)此外,目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最初我看到己○○與父親戊○○在吵架,之後己○○即叫在對面之乙○○出來,然後我發現己○○、丁○○及戊○○毆打乙○○,乙○○的母親丙○欲出來勸架,被己○○推倒,頭部撞及地面受傷。丁○○向乙○○恐嚇說,我們倆兄弟都還沒結婚,要配(台語)你們全家等語。足證被告戊○○、丁○○、己○○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丁○○有另行起意恐嚇之犯行,另被告己○○於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時,對於告訴人丙○為維護其子即告訴人乙○○之事應能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推倒告訴人丙○,被告己○○應有過失,被告己○○之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共同傷害、被告己○○過失傷害、被告丁○○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己○○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己○○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等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定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