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黃金列車各貳台(各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黃金列車各貳台(各含IC板貳塊)及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⑵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於前開超商內設置電動賭博電子遊戲機具四台(滿貫大亨、黃金列車各二台)」等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論罪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按被告甲○○、丙○○貳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據以論罪聲請處刑,然查,此部份事實於卷證內業已明確,且與聲請人聲請處刑之賭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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