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八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執行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送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里鎮○○路「金世界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00四九三九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及上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分別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二二八、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