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前面砂石車突然故障,異議人只得超車通過,特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水上交流道單車道出口超車等情,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警員 陳育生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陳育生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砂石車已經在開了,異議人超過去,所以我就照相,開紅單::」異議人辯稱乃因砂石車不開而超車自不足採,既異議人違反高速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