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烱意
孫則芳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一之一號「專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桌用腳架」係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式樣第四三二九七號專利權在案,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享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式樣之權利,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從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丁○○之同意,即連續在「專友企業有限公司」擅自製造,並以每支腳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圖利,致侵害丁○○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查扣桌用腳架一組,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各一份,及被告為警查獲上述扣案之桌用腳架一組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購買送鑑定之「桌用腳架」係向案外人丙○○所購買,發票係丙○○向伊借用開立,相同產品經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兩者之外形為不近似,且伊生產經扣案之桌用腳架產品與告訴人公司取得專利之產品不同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創作之「桌用腳架」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專利,專利權號數為新式樣第四三二九七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就該新式樣專利提起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其訴願亦遭駁回,有該局(九0)智專三(一)0三00八字第0九0八九0000七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雖告訴人將其購買之桌用腳架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屬近似物品,惟被告嗣後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就相同產品鑑定之結果,認為兩者不近似,兩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兩歧,有各該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產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地區透過平安醫院向經銷商即案外人丙○○所購得,並由丙○○開據印有「專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該發票係由丙○○向被告借用公司名義所開據一節,亦據丙○○到庭證述屬實。足認本件告訴人送鑑定之產品確非向被告購買、該發票亦非被告所開立。告訴人雖提出產品型錄一份上有送鑑定產品之照片及住址,認其送驗產品係被告所製造,惟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成品桌用腳架一組及半成品桌用腳架九支、桌用支架七十六支,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稽。而扣案桌用腳架成品一組與前開告訴人所購買之產品並非同一產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嘉義的有在旁邊加上兩支」等語在卷可參,並有扣案桌用腳架一組及鑑定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被告並辯稱:該產品型錄係案外人丙○○為搶市場先機,自行先印發之廣告傳單,而扣案產品係其所研發,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製造,並取得桌面昇降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等語,並庭呈新型專利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則告訴人前開送鑑定之桌用腳架非購自被告,經警查扣之桌用腳架又非同一產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購買送鑑定之同一產品,尚難僅以該型錄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又本院將經警查扣之桌用腳架一組送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結果略以:比較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品之形狀特徵,可歸納出二案形狀近似處與相異處如下:
A、近似部分:a二者兩側均有底框腳架。b、二者底框腳架上均套接一呈T字形狀的上框支架。c、二者均以一橫向的直框相連接在底框腳架上。d、二者直框的中間部位均連接一豎直圓柱形狀的支撐管柱。e、二者於支撐管柱之上端均設有一支撐盤。B、相異部分:a、該專利案的底框腳架呈直腳倒T字形狀。但待鑑定物品之底框腳架係呈〈字形狀且於中央部位上設有一側支柱。
b、該待鑑定物品於該底框腳架與側支柱間前後各設有一呈直角之固定桿。但該專利按則無此結構。c、該專利案之支撐管柱向下垂延連接一轉動桿。但該待鑑定物品則無此結構。d、該待鑑定物品於支撐管柱外包一皺摺狀之塑膠管。但該專利案則無此結構。e、該專利案於支撐管柱之上端設有一轉動桿座。但該待鑑定物品則無此結構。f、該專利案於支撐管柱上之支撐盤為方形。但該待鑑定物品之支撐盤為圓形。結論為: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的主要特徵相異處顯大於近似之處。再者,待鑑定物品與專利案無論在異時異地或同時並列相比較均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因此,該待鑑定物品應不同於該專利案。此有該協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工設會字第000八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該報告內容係依據本院檢送鑑定桌用腳架實物及其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第四三二九七號專利案之圖面、專利圖說及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採取逐項分析主要特徵、異時異地、同時並列等方式綜合判斷,導出二者不同之鑑定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專利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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