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送驗白色粉末部分,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送驗黑色粉末部分,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送驗殘渣袋部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人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然該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白色粉末部分,淨重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送驗黑色粉末部分,淨重0.
0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送驗殘渣袋部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陸字第八九一三一七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為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相關卷証屬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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