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叔姪關係,於得知乙○○登記參選南投縣
縣議員後,即欲利用機會為其鞏固南投縣草屯鎮地區選舉支持度及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縣草屯鎮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丙○○基於賄選之不法犯意,前往乙○○競選總部拿取燙金之春聯(以印有乙○○相片之大型信封包裝,內有門聯一對及門神二張)共二十份後,隨即將之分贈予南投縣草屯鎮北勢里玉屏巷附近有投票權之居民,要求投票支持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係以:⑴被告坦承為幫助乙○○競選南投縣縣議員,而贈送門聯一對及門神二張予有投票權之洪 李玉柳 、 詹啟 、 謝春桂 、 林福祿 等人。⑵上開門聯等物品價值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之間,顯具有對價關係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乙○○競選總部取得春聯二十份,並持以分贈予鄰居 洪李玉柳 、 詹啟宗 、謝春桂、林福祿等四人之事實固自白不諱,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乙○○過去每年均有送春聯予鄰居,並非為本次選舉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就被告是否協助乙○○競選縣議員一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
查訊問時,供稱:「我向鄰居說乙○○是我叔叔,選舉時請大家幫忙支持」等語,參酌證人林福祿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確實於交付予伊上開春聯時,要求其投票支持乙○○,惟其未予答應等語及上開門聯及門神係以印有乙○○相片之大型信封包裝,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查,是被告確係利用贈送門聯方式,幫助乙○○競選應無疑義。
㈡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交付有投票權人門聯等物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
有對價關係,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關於刑法瀆職罪章之行賄罪要件之闡釋應為同一法理解釋)。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托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就本件贈送之門聯等物之價值言,證人 曾招善 (即 曾統政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之門聯一付市價在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之間,門神部分價格在三十至四十元之間,今年選舉時因經濟不景氣且候選人大量買進贈送,春聯零售價降至八十元左右等語。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大日堂之估價單一紙,證稱:其購入上開門聯一付才十三元等語,本院認造成價格上之顯著差異原因之一固然與進貨來源係零售商或製造商不同所致,此外零售商利潤及經濟景氣情形,對零售價格亦有重大影響,固然上開門聯等物品具有一定之價值為不爭事實,然本院所考量者為門聯、門神等物品在國民意識上之認知。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及是否構成對價關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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