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豐裕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票據事件,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二號裁定,提供新台幣八萬九千七百元為擔保後,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在案,緣嗣後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二號裁定,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在案,並經鈞院裁定核准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向鈞院撤回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之執行,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具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二十日並未行使,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三四四五號執行命令並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在案(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復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二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六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南院慶執全全字第三四四五號執行命令、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六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六0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四五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三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