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先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再審聲請人之不動產,經再審聲請人請求由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再審相對人乃以 伊執 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票據號碼TH七六五一二號、金額六百萬元見票即付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鈞院南投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審理期間,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收到鈞院就同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因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再審聲請人乃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南投簡易庭以再審聲請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更行起訴,裁定駁回,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仍遭鈞院駁回,而告確定。然原裁定據以駁回本件訴訟之基礎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而聲請人據以起訴之法律規定則係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係分別於二十四年公布及四十六年作成,而非訟事件法係於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則係於六十一年九月九日增訂,非訟事件法就事件之管轄、當事人及費用負擔、書狀筆錄、裁定與抗告及費用之徵收,均有別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殆無疑義,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及最高法院所作成之判例不得牴觸法律之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當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拘束,詎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前開判例而駁回本件訴訟,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違背更行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之弊,與同法第四百條之規定同稱「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之一。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而所謂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非專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我國民事程序法係依民事事件是否具有訟爭性為類型化標準,分別制訂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二法所規範之事件對象並不相同,適用之法理亦屬有異,自難認二法間有何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再審聲請人認非訟事件法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云云,自有誤會。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賦予本票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以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因其注重迅速經濟之事件類型特徵而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三節亦為專節規定,倘發票人對於本票有所爭執時,自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其提起之確認之訴本屬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疑,且法律並未就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為例外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票人主張本票係經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當然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之拘束云云,顯非有據。至再審聲請人是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核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是原確定裁定認「原審以再審相對人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就本件票款法律關係對再審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受理在案,再審聲請人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仍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更為審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B法官徐奇川~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