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結婚,婚後未幾,被告藉故返回越南探親,迄今已逾三年,拒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目前亦無被告訊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已分居三年餘,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向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聲請結婚登記有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女子,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未幾,藉故返回越南探親,迄今已逾三年,拒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無被告再入境台灣地區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綜合上開資料,被告既然無意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將其行止通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堪信被告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至為明確。
四、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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