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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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33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4年6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住處,2人因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乙○○臉部,致乙○○因此受有眼眶部紅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士簡字第337號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