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
200號檢驗報告;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之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後淨重合計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支,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耗用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