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慧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6年2月間,甲○○與 惠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新公司)洽談經銷內衣之事業,擬藉由惠新公司出資在大陸地區所投資成立之「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統紡織公司),在上海地區設立大統紡織公司之分公司,再由甲○○經營該分公司,以經銷大統紡織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豪門內衣。然因甲○○表示無法履行雙方合約書(即由大統紡織公司方面所擬定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第九條「會計查核」及第十條「稅務責任及申報」之規定,以致大統紡織公司未同意設立上海分公司交由甲○○經營。甲○○及乙○○○二人於86年6月間已知悉上情,竟仍共同於同年7月間,屢次至告訴人丁○○、戊○○夫婦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向丁○○、戊○○佯稱如投資由甲○○擔任董事長之豪門上海分公司,可獲致不少利潤,致丁○○、戊○○誤認投資對象係享有卓著商譽「豪門內衣」旗下之分公司,而陷於錯誤,同意各投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於86年8月18日於上開住處交付乙○○○如附表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嗣如期兌現),再由乙○○○將記載「豪門上海分公司董事長甲○○」之收據單交付丁○○、戊○○,以資取信。嗣因甲○○、乙○○○始終未曾向丁○○、戊○○二人報告經營及盈虧狀況,經丁○○、戊○○多方查證後,於89年7月間得知「豪門上海分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實際上亦無此公司存在,丁○○、戊○○於是向甲○○、乙○○○二人要求返還前開出資,詎甲○○竟向丁○○、戊○○表明渠等出資已全數虧損殆盡,無法返還,丁○○、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甲○○、乙○○○二人坦承於86年8月18日,由乙○○○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二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再由乙○○○交付二紙載有「茲收到戊○○女士、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整。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茲收到丁○○先生、投資豪門內衣上海大統公司:支票二張,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整。無誤,特此查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之收據單予告訴人二人收受等情,足證被告二人當時確係以投資上海豪門公司為名,向告訴人二人募集投資款項,而非以「上海國旭公司」或「上海明冠公司」之名義。⑵被告甲○○雖於86年2月17日與大統紡織簽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大統紡織公司設立上海分公司後,授權由被告甲○○經營,然證人即惠新公司顧問己○○(當時擔任惠新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負責與被告甲○○接洽成立上海豪門公司事宜)已證述因被告甲○○無法履行該契約第九條、第十條之要求,以致無法成立分公司,且大統紡織公司亦於86年5、6月間即告知甲○○不讓其使用分公司之名義經營事業,被告二人於86年5、6月間即明知上海豪門公司無法成立,卻仍於同年8月18日向告訴人二人以投資上海豪門公司之名募集投資款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⑶告訴人二人身處國內,投資大陸企業,未能就近監督經營,其投資風險倍增,豈會無故主動向被告二人表示願意投資,而其投資總額達四百萬元之鉅。姑不論被告二人是否確曾將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國旭公司經銷豪門內衣,然被告二人利用一望即知頗富商譽之豪門內衣公司名稱,邀告訴人二人投資,實則告訴人自始未以上海豪門公司登記,被告甲○○亦非上海豪門公司董事長,縱告訴人二人上開出資用於投資國旭公司,亦無礙於被告二人詐欺告訴人二人出資行為之成立。⑷被告二人均自承分別擔任獅子會等社團會長,足見商場及社團活動十分活躍,於被告甲○○邀約告訴人二人鉅額出資之際,身為配偶之被告乙○○○豈有置身事外之理?被告乙○○○對被告甲○○假借擔任未成立之上海豪門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告訴人二人募集資金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二人自始即具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以及推由被告乙○○○前往收取款項並代掣收據之行為分擔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依大陸法制之規定,外商及台商不得獨資成立經銷商,只能成立製造商,因大統紡織公司是製造商,故由台籍人士 許利雄 擔任董事長,其為招攬台商經銷該公司製造生產之豪門內衣,自84年開始,對有意願之台商表示,如果台商無法成立公司從事經銷,大統紡織願意成立分公司,由台商擔任分公司負責人,從事內衣經銷事業,惟台商須將在台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許利雄,以擔保給付貨款。證人 林崑輝 為符合大陸法制規定,在84年初至85年初,以上述方式,透過大統紡織公司在大陸東北設立分公司之方式,擔任該東北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東北三省之總經銷事業,同時一併在上海地區成立以大陸人頭掛名之「國旭公司」,亦由林崑輝百分之百出資,以在上海地區經銷豪門內衣。嗣林崑輝欲退出大統紡織公司東北分公司,也一併退出上海國旭公司,伊於86年間在許利雄力邀下,前往大陸接手林崑輝之國旭公司,雙方並商議採取前述方式,由大統紡織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將該分公司讓予伊經營,惟因後來大統紡織公司之股票要上市,若分公司過多,帳目不清,怕影響上市,所以該公司在86年間就不准再設立分公司,而原先成立之分公司亦在87年間全部撤除,大統紡織公司透過營業部執行副總即證人 林耀祥 ,在86年第四季後(即86年10月後)才正式告知大統公司之政策改變,伊本已積極規畫籌備經營上述分公司,並非自始欲詐騙告訴人;伊至大陸,雖先是接手經營國旭公司,但因在此期間仍與大統紡織公司洽談設立上海分公司之合約,故伊主觀上認為將來能夠改以大統紡織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名義擔任總經銷,才會以「上海大統分公司」之名義出具收據,以募集資金,自不能以事後未能設立登記,遽認 伊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乙○○○亦辯稱:伊不清楚丈夫甲○○在大陸之投資事業,亦未予過問,僅單純依甲○○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支票,惟因告訴人二人要求給予憑據,伊乃依據大陸地區寄來信件之封面文字,以「豪門上海分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義出具收據予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指其於86年間,向告訴人收取
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並由被告乙○○○出具記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之收據二紙,以為投資證明,而前往大陸上海地區經銷內衣生意,且先以國旭公司名義經營,嗣改設立明冠公司繼續營業,後因長期虧損,致血本無歸,而無力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等情,均坦白承認,並與證人 林崑耀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檢察官依證人己○○之證詞,認被告二人於86年5、6月間即已知悉無法以大統紡織公司名義在上海地區成立分公司之方式經銷內衣,竟仍於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夫婦收受四百萬元,認已影響告訴人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而有詐欺犯行一節,則為被告甲○○、乙○○○堅詞否認,且被告甲○○引用證人林耀祥之證詞,自述其係在86年10月間,方知悉大統紡織公司不同意成立上海分公司供其經銷,主觀上伊無詐欺犯意,且伊確係到大陸上海經銷豪門內衣,客觀上亦無詐欺手段等語置辯。可知本案應予究明者為:①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欲投資之事業為何?告訴人是否以該資訊之內容,作為是否參與投資之評估基礎(此關係告訴人是否可能因被告提供之投資訊息而進行錯誤評估)?②被告至大陸上海地區經營事業之方式,有無違反其對於告訴人之承諾事項?如是,又可否歸責於被告(此關係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查:
⑴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即曾陳稱:他(指甲○○)說準備要
籌設上海大統分公司等語,足見告訴人應已得知被告甲○○尚未成立上海大統分公司,被告甲○○募集資金係供籌設成立之用,而非相信該分公司早已成立。且被告確有籌設成立上海大統分公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青島大統公司豪門內衣上海分公司上海銷售計劃書影本一份可稽,且證人即加入甲○○所募集資金之股東 張銘洋何有明陳再村 於偵查中均曾先後證稱:有看過上海大統分公司之上海銷售計畫書(包括股份明細書)或有在台灣開過上海大統分公司之籌備會(
86年籌備會)等語,足證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非虛。⑵告訴人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稱:「這二張收據是
乙○○○去收錢時,開給我的,說要投資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在彰化球場打球時跟我說,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好」、「(問:甲○○要你投資多少?)他說多少錢都好,他說四百萬好不好,我說好。我不知道我出資部分占公司資本總額比例多少,我只知道要賣內衣」、「(問:你是基於何種原因會考慮投資?)因為台灣的生意不好作,而且我跟甲○○的太太都是獅子會的會長,彼此談起投資的事情,所以我就信任他,並且我們常常一起去打球,所以我也沒有評估」、「(問:當時甲○○跟乙○○○經營何事業?)經銷大統內衣。(問:大統內衣是誰作的,經營的?)不知道。
(問:你之前作何業?)塑膠業,沒有做過服飾業。(問:你有去大陸看過你投資的公司嗎?)他帶我們去玩而已,並沒有去看過甲○○所經營的大陸公司。(問:你有看過甲○○所經營的公司帳冊資料嗎?)沒有」、「(問:甲○○跟你說公司的名字為何?)好像有提起,但是我記不清楚,到了要匯錢的時候,我叫甲○○在收據上面要把成立公司的名字寫清楚」、「(問:你拿四百萬出來給甲○○,為何沒有評估及後續的瞭解?)我信任他。(問:是否證明當時你與甲○○原本是好朋友,你相信他不會騙你?)是的。因為我作事情很乾脆,並且四百萬是我經濟能力可以負擔的範圍」。依上述告訴人丁○○之證詞,可知其在投資前,僅知道投資之事業為經銷大統紡織公司生產之豪門內衣,對於其出資比例、公司規模,甚至大統紡織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營運狀況如何,均未有瞭解或調查,且該服飾業亦非告訴人丁○○熟悉之事業,足證告訴人丁○○係單純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而參與投資。另告訴人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在86年6、7月時,甲○○與乙○○○邀我投資,他們在南豐球場打球的時候跟我說,後來也到我家談,我覺得這個品牌不錯,我就投資」、「(問:你知道這筆錢要投資什麼公司?)就是收據上的公司。我認為是賣豪門內衣的公司」、「(問:你投資前有看過公司報表嗎?)沒有。如果瞭解我不會投資。(問:你曾經去看過投資的公司嗎?沒有。(問:投資之前或之後,是否有開過股東會?)沒有。(問:投資後你有問過公司的經營狀況?)沒有,沒有收到盈餘、分紅,他後來跟我說虧光光。(問:你知道你投資這間公司還有誰是股東?)不知道,我告了才知道。(問:你沒有看過報表及公司,為何去投資?)因為我想大家都是白手起家,我想他們不會騙我。(問:你認識甲○○多久?)我去打球認識的,因為乙○○○要當女獅子會的會長,要我投資,我們才比較熟,好像是在1995、1996年的時候認識。乙○○○與我先生分別是男女獅會同一屆的創會會長。(問:投資時你知道甲○○在作什麼事業?)不是很清楚」等語。由上述告訴人戊○○之證詞,可知其決定參與投資之時間僅1、2個月,在投資前,僅知悉投資之公司將經銷豪門內衣,至於實際營運之規模、狀況、股東之背景完全未曾評估及瞭解,核與告訴人丁○○之證詞相符。雖被告乙○○○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單載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董事長:甲○○先生」等文字,足以顯示當初被告甲○○承諾投資內容除經銷豪門內衣外,並自稱將擔任大統上海分公司之負責人,然綜觀前情,可知告訴人二人實際上並不瞭解大統紡織公司之背景,在決定投資時亦不清楚投資對象,才會要求在收據上書立公司名稱,以為憑據,是其所信賴者,應係被告甲○○有能力成立一家足以正常經銷豪門內衣之公司,並以上海地區為營業據點,從事豪門內衣之銷售事業。
⑶被告甲○○辯稱其自信將擔任大統紡織公司上海分公司之董
事長,並積極與惠新公司(即出資投資大統紡織公司之台灣母公司)、大統紡織公司方面洽談一節,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附於92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75頁)可資參佐,該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指大統紡織公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審批機構審批核准從事內衣、童裝、休閒服等成衣之製造及銷售業務,並擬在上海成立分公司,於上海地區銷售甲方所製造供應服飾產品。甲方委聘乙方《指甲○○》經營該分公司業務,並提供管理技術服務,乙方並同意依照下列條件接受甲方委託代為經營『分公司』」等語,簽約時間為86年2月17日,上述契約書之提出者即證人己○○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負責跟他們(指被告)簽約,處理財務會計之事,抵押權設定也是我辦理」、「契約內容是我擬定的,再交由董事長(指許利雄)與被告甲○○簽署。因為被告說契約的第九、十條他無法履行,所以我們通知分公司不能讓他經營」、「應該是在86年5、6月之間我跟董事長報告後才決定,所以後來被告他們用國旭公司跟我們交易」、「上海國旭公司,後來改為上海明冠公司,負責人都是大陸人,實際經營者是被告甲○○」、「(86年)2月17日簽約,讓被告甲○○去接總經銷,因為原來的總經銷不做了」、「(問:你如何確定是86年5、6月間通知被告甲○○不讓他經營上海分公司?)因為設定抵押之時間是6、7月,是在設抵押之前講好的」(抵押登記時間參照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經銷權給他是之前就已經確定的事情,至於他以國旭公司名義經銷豪門內衣之時間還要回去查看看。當時的協議就是不管是否成立分公司,都要給被告甲○○經銷權」、「因為他要當經銷商,所以縱使以分公司以外其他公司名義經銷,也要設定抵押擔保貨款」等語。另證人林耀祥(當時大統紡織公司之營業部執行副總)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甲○○與我們董事長認識很久,甲○○是YG內衣之經銷商,在YG的經銷商中經營得很好,甲○○也介紹其他經銷商給我們董事長,後來我們董事長也極力要甲○○來上海當經銷商」、「甲○○第一次到大陸,要求可以以分公司名義,給他們經營,但是在86年3、4月之後,我有聽董事長說,公司想要上市,那時就開始調查公司上市的準備工作,公司與甲○○洽談設立分公司,與公司考慮上市的事情,在時間上有所重疊,但如果分公司太多會不利上市,而在86年8、9月甲○○他們確定已經進來大陸(嗣解釋所指進來大陸,是接手經營國旭公司之意思)之後,公司上市的事情才確定,公司決定不再成立分公司,所以跟經銷商作說明,在87年把分公司撤掉,當甲○○進來後,我們才跟他們說明公司政策的變化,不能再給他們使用分公司」、「我去上海跟他解釋這件事情,跟他說因為公司政策,所以不能成立新的分公司,甚至已經成立的分公司都要取消」、「時間應是在86年第四季,10月開始算,不是9月就是10月」等語。參照前揭證人林耀祥、己○○之證詞,除了有關「被告甲○○何時知悉大統紡織公司決定不再成立上海分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一節,雙方證詞有所出入外(證人林耀祥證稱在86年9、10月間,證人己○○證稱在5、6月間),二人所述內容均可證明被告甲○○確自86年2月間起,即積極與惠新公司及大統紡織公司之負責人許利雄商議以成立分公司之方式在上海地區經銷豪門內衣,甚至早在同年2月份已簽署「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為憑,雖然最終被告甲○○未能順利擔任大統紡織公司上海分公司之負責人,但其確實已經取得上海地區總經銷商之地位,並先後以國旭及明冠公司之名義經銷豪門內衣。
⑷證人林耀祥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於85年間,在大陸青島大統
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甲○○在86年間在上海擔任豪門內衣總經銷,‧‧‧因青島大統公司是製造商,為招攬台商經銷豪門內衣,所以從84年開始,對有意經銷的台商表示,青島大統公司願成立分公司,把公司名義借給經銷者,業務內容為經銷豪門內衣,而有意經銷的台商,須將在台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大統公司,‧‧‧後來因為大統公司股票要上市,分公司太多會影響上市,怕帳目不清,所以在86年間,就不准再成立分公司,而舊有之分公司在87年全部撤銷,伊有跟甲○○說過,到上海經銷內衣,大統公司分公司給他用,但後來政策轉變,才無法成立等語。於原審復證稱:公司上市涉及公司機密,因此都是私底下在進行,公司雖早有上市計畫,但相關資訊卻是私底下在收集,因此通知被告分公司無法成立與上市計畫二者間,在時間上存有差距等語。另證人林崑耀於偵查中證稱:伊原任豪門內衣東北三省之總經銷擔任董事長,為符合大陸稅務法規,用青島大統公司東北分公司之名義擔任總經銷,大統公司東北分公司之股東有投資國旭公司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伊退出青島大統公司東北分公司之際,一併退出國旭公司,當時甲○○有向大統公司總公司之 許董 表示,他有意在上海經銷豪門內衣,許董同意,伊退出公司時,就將國旭公司移交予甲○○,‧‧‧總公司為招攬台商經銷豪門內衣,曾有政策為欲經銷者,由總公司將分公司之名義交予他們經營,其於84、85年間與總公司解除經銷合約,當時政策還是可以設立分公司,後來因為稅務問題,禁止設立分公司,政策轉變之時間無法確定等語。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大統紡織公司確曾有決策為可讓有意經銷豪門內衣之台商,以該公司之分公司名義經銷豪門內衣,且證人林崑輝亦曾擔任東北分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甲○○確曾向大統紡織公司之人員表示有意在上海經銷豪門內衣,並獲允許,是被告甲○○、乙○○○以上海大統分公司之名義邀集告訴人等人投資入股,應屬有據。雖被告二人邀
集告訴人入股上海大統分公司時,國旭公司業已成立,惟被告甲○○主觀上係認為上海大統分公司應有成立之可能,自不得以上海大統分公司事後未設立登記,遽認被告二人有何施詐術之行為。
⑸綜合前情,告訴人二人在決定投資時,應係相信被告甲○○
有能力成立一家足以正常經銷內衣之公司,並以上海地區為營業據點,販售大統紡織公司所生產具有口碑之豪門內衣。而被告甲○○實際上亦確實取得大統紡織公司授權,成為上海地區銷售豪門內衣之總經銷商,已如前述,此與告訴人所認識之投資情形尚無違背。縱然當初被告乙○○○在收據上記載「上海豪門內衣大統分公司負責人,甲○○先生」等文字,與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公司不同,但告訴人二人既不清楚大統紡織公司之背景,即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其所信賴者,無寧是具有內衣行銷經驗之被告甲○○之個人能力,且被告甲○○亦確實與大統紡織公司方面積極洽商由被告甲○○擔任上海分公司之負責人,並曾簽約為證,至於證人己○○在審理時,雖證稱其於86年5、6月間,已告知被告甲○○無法將上海分公司交由伊經營一事,惟究竟由何人通知被告甲○○,證人己○○先於偵訊時證稱是大統公司的人口頭通知他(甲○○)的;嗣於原審則證稱是兩方面通知被告甲○○,別人有通知,伊也有通知,大統公司是青島大統紡織公司的財務經理 鄭永坤 通知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是伊向董事長報告後然後通知,所以算是公司通知他的
等語,前後三次證詞反覆,顯有瑕疵,又無法提供相關通知之事證以供查對,且為被告堅詞否認,即難認可採。而證人己○○亦同時證稱其任職於台灣之惠新公司,當時大統紡織公司在大陸地區亦有其他人員與被告甲○○有所接洽,而證人林耀祥以其當時在大統紡織公司營業部任職之背景,到庭作證被告甲○○係在86年9、10月後才獲知不能經營分公司之事,則被告甲○○在商議過程中接觸多少人士,談論過程如何,無法遽斷,似難僅憑證人己○○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甲○○在收受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已經明確知悉無法擔任大統紡織公司上海分公司負責人,而故意違背承諾,進而評斷其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涉有詐欺犯嫌之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嫌,自亦無法認為前往收取支票及出具收據之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銀行│面額│發票人│發票日│││││新臺幣│││├──┼────┼─────┼────┼───┼──────┤│一│0000000│華南銀行│一百萬元│丁○○│86年8月20日│├──┼────┼─────┼────┼───┼──────┤│二│0000000│同右│一百萬元│丁○○│86年8月20日│├──┼────┼─────┼────┼───┼──────┤│三│0000000│同右│一百萬元│丁○○│86年9月2日│├──┼────┼─────┼────┼───┼──────┤│四│0000000│同右│一百萬元│丁○○│8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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