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宜君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9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4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2人於民國93年9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立農街口,雙方因擺設攤位糾紛起爭執,被告甲○○可預見拉扯被告乙○○所背之包包拖行,會使對方受傷,仍以使乙○○受傷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拖拉被告乙○○10餘公尺,因而致被告乙○○在道路地面摩擦,斯時,被告乙○○亦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抓反擊,致被告乙○○受有左膝擦傷;被告甲○○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左膝擦傷、第4足趾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5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甲○○另被訴恐嚇部分,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