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理由如下「被告雖以書狀辯稱:本件係因其配合警員之偵查,主動提供可疑之販售手機供警查證,員警查證後,始確定 劉有進 所販售之手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劉有進業於95年3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並未要求出示來源證明,曾有2、3次去賣時,問過我有沒有問題,我只說是朋友的,其他的都沒有問直接就收購了,94年5月8日我一天拿2支去賣,他也沒有問來源,也沒有問為何我有那麼多手機可以賣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26-27頁〕案,而觀被告向劉有進收購手機時間自94年5月23日至94年9月23日止,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而收購之手機,並業經轉售予他人,有被告於94年11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可按及被告收購係爭手機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果被告直覺係有問題之手機,何以長達6個月之久,而未即時報請員警偵辦,追緝竊嫌,再被告如既已知收購之手機可疑為贓物,並預配合員警偵查,何以於收購後,即速將所購手機轉賣一空!是被告雖在員警前往該店探詢可疑手機之時,提供相關收購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供員警查核,惟其既已知悉向劉有進收購之手機為贓物,而仍以高價購買,所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已洵可認定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失物之困難,且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量其收受之贓物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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