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考量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物後,竟未招領、報警,而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於警詢坦認犯行,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甚輕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